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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西刑初字第325号

王金刚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王金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刚,曾用名王全刚(基本情况略)。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月10日被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1月9日减刑释放。又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逮捕。现羁押于庆阳市西峰区看守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西检刑未字(2013)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刚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朝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王金刚在庆阳市西峰区长庆南路延伸段西峰南高速公路附近,抢劫被害人魏XX苹果牌4S手机1部。指控被告人王金刚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系累犯。建议对被告人王金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金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王金刚驾驶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庆阳市西峰区长庆南路延伸段西峰南高速公路附近时,发现被害人魏XX一人在路边行走,左手拿了1部手机,被告人王金刚即产生抢劫被害人手机的念头。随后王金刚便将摩托车停在路边,尾随在魏XX身后,被魏XX发现,王金刚便让魏XX交出手机,魏XX不同意,王金刚抓住魏XX的左手腕将魏XX摔倒在地,魏XX遂将手机交给王金刚,王金刚逃离时,魏XX追赶并呼喊,王金刚见状拾起地上的一块砖头欲打魏XX,魏XX停止追赶,王金刚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2013年6月18日,经庆阳市西峰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抢手机价值40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魏XX的陈述,证明2013年6月13日,其被一中年男子抢走手机1部的事实。2、辨认笔录,经被害人魏XX辨认,王金刚系对其实施抢劫作案的犯罪嫌疑人;指认现场照片,经王金刚指认,庆阳市西峰区长庆南路延伸段西峰南高速公路附近路边为其抢劫作案的现场;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笔录,证明被害人魏XX左上肢前臂轻度损伤的事实。3、搜查笔录及被抢手机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租住处搜出被抢手机、军刺1把及被抢手机的特征;作案工具摩托车照片,证明被告人抢劫作案时驾驶摩托车的品牌、型号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抢手机追回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估价鉴定意见,证明被抢手机的评估价值。4、本院(2005)庆西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王金刚的前科判处情况及释放时间。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金刚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6、被告人王金刚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金刚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金刚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随案移送黑色YAMAHA德喜速悦牌摩托车1辆,系被告人犯罪时使用的个人财物,军刺1把,与案件无关,但系公安机关规定的管制刀具,依法均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金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随案移送的黑色YAMAHA德喜速悦牌摩托车1辆,依法没收,上缴财政。军刺1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晓华

审 判 员  刘庆华

人民陪审员  谢 拓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侯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