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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莱阳执异字第38-1号

李玮菁、烟台今朝食品有限公司、赵风日与刘艾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玮菁,烟台今朝食品有限公司,赵风日,刘艾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3)莱阳执异字第38-1号异议人:李玮菁,女,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烟台今朝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风文,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赵风日,男,196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刘艾奇,男,1958年1月9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原告烟台今朝食品有限公司、赵风日与被告刘艾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玮菁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被执行人刘艾奇与申请执行人在法院主持下于2013年7月26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开始履行。2013年9月10日,法院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冻结了我的养老金账户,该行为是不恰当的。首先,冻结账户的前提条件是拒不履行法律义务,而本案查封之前已开始履行;其次,刘艾奇系本案被执行人,我作为妻子负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其不能履行义务时,才由我承担责任,而刘艾奇已开始履行义务。请求解除对我账户的冻结。经审查查明,本案据以执行的是本院于2002年10月24日作出的(2002)莱阳城民初字第724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刘艾奇于2002年11月24日前一次性付给二原告共计人民币138296.4元。因被告到期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于2003年4月18日申请执行,后因被告暂无履行能力,中止执行。2013年6月22日,因被执行人有新履行能力,原告申请恢复执行。在执行期间,被执行人刘艾奇与申请执行人在法院主持下于2013年7月26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自即日起,被执行人刘艾奇养老金2100元,留1200元用于生活,其余900元用于赔偿二申请执行人,工资增长部分的50%用于赔偿。后,又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03)莱阳执字第38-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的妻子即异议人李玮菁养老金20000元,异议人于2013年9月29日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徐孔利与被告赵文平的债权债务发生在异议人与赵文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异议人与赵文平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异议理由不当,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石绍峰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员  高飞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姜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