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丛民初字第3115号起诉人刘月英。2013年9月10日,本院收到刘月英的起诉书,要求所在单位邯郸市供销社副食品果品总公司向起诉人支付:1、养老保险金20114.94元及利息3862元;2、被告补交医疗保险金6000元;3、被告给付独生子女费3000元及利息720元。经审查,
本院认为,起诉人称1988年调入邯郸市供销社副食品果品总公司邯郸所属邯郸市茶叶公司,2011年3月办理退休手续。2000年5月22日与单位签订十年的承包合同,对复兴茶庄进行承包。在承包合同第八条约定:“承包人的养老保险金由被告承担”然而,被告一直未交。本人于2011年6月29日向社会保险中心交付的养老保险金2014.94元被告也未给付。医疗���险从2007年就已停交。所诉其本人于2004年6月入职邯郸市华冠织染有限公司,2006年12月单位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在转移社会关系时发现邯郸市华冠织染有限公司2008和2009年未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要求邯郸市华冠织染有限公司向起诉人支付所拖欠保险费用87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相关规定,因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裁定如下:对刘月英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少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孔令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