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5965号原告刘连学,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志扬,北京众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正峰,北京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季红,男,1983年5月1日出生。
原告刘连学与被告杜季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阳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连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正峰,被告杜季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刘连学起诉称:2012年10月至今,杜季红从刘连学处购买柴油,杜季红不定期给刘连学结算。但至今杜季红尚欠刘连学油款173190元未付,故刘连学诉至本院,要求:杜季红支付油款173190元。杜季红答辩称:确实欠刘连学油款173190元未付,但是由于刘连学没有给付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且刘连学几次三番的在杜季红作为法人的北京金鹏鸿运商贸有限公司门口堵大门,影响公司正常营业,故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杜季红自2012年10月开始丛刘连学处采购柴油,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对于结算方法亦没有口头约定。现杜季红尚欠刘连学173190元货款未付。上述事实,由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杜季红从刘连学处采购柴油,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双方对于买卖事实均认可,则双方形成事实的买卖关系。现杜季红作为买方尚欠卖方刘连学油款173190元未付,故刘连��有权向杜季红主张剩余货款。杜季红抗辩意见称未付货款的原因系由于刘连学未支付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对上述事宜达成口头一致,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针对杜季红另一抗辩意见称刘连学对其公司经营造成影响,因杜季红与其公司并非同一主体,如确对其公司造成损失,可另案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杜季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连学货款十七万三千一百九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三���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代理
审判员 杨 阳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程惠炳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