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488号
原告:刘桂平。
原告:芦星霓(曾用名芦雪)。
委托代理人:刘桂平,系芦星霓之母。
被告:芦立国。
原告刘桂平、芦星霓与被告芦立国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芦星霓委托代理人刘桂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刘桂平与被告芦立国于1994年1月28日登记结婚,1995年4月22日生育女儿芦星霓,2009年原、被告在隆化县隆化镇西沟门村炮台下建四间两层楼房。2011年8月8日,刘桂平与芦立国在隆化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当时离婚协议关于该房屋约定如下:“婚后共有四间楼房一栋,使用权归芦立国所有,如拆迁所得补偿款金额一人一半,如刘桂平不结婚可以带芦雪回来共同居住。”但没具体约定住哪间,遂产生纠纷。2012年7月,被告芦立国再婚,与现任妻子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2012年12月,原告芦星霓放假,二原告回此房屋居住,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综上所述,虽然原告刘桂平与被告芦立国已经离婚,但该房屋仍属于二人的共同财产,原告有居住的权利。另外从该房院中间磊一隔墙,完全可以分开居住,互不影响对方生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共有的四间两层楼房的西侧两间(含上下层)归二原告居住,相应院落归二原告使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刘桂平与被告芦立国登记离婚的相关情况。其中协议第三项约定:“婚后共有四间楼房一栋,使用权归芦立国所有,如拆迁所得补偿款金额一人一半,如刘桂平不结婚可以带芦雪回来共同居住。”证据二: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北京的房租很贵,二原告无力支付,只能回涉诉房屋居住。被告芦立国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虽未经庭审质证,系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所致,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桂平与被告芦立国原系夫妻,原告芦星霓系二人的婚生女儿,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隆化县隆化镇西沟门村炮台下建两层楼房。2011年8月8日,原告刘桂平与被告芦立国在隆化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其中离婚协议的第三项约定:“婚后共有四间楼房一栋,使用权归芦立国所有,如拆迁所得补偿款金额一人一半,如刘桂平不结婚可以带芦雪回来共同居住。”被告芦立国再婚后,与现任妻子共同居住在该房院内。2012年12月,原告芦星霓放假,二原告回此房屋居住,遭被告拒绝。
本院认为,原告刘桂平与被告芦立国在离婚协议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证据能够证明在原告刘桂平再婚前,二原告对涉诉房屋享有居住权,对相应院落享有使用权。为方便双方的生产生活,涉诉房屋及院落的西一半在原告刘桂平再婚前归二原告居住使用,但应由二原告负责修建房屋中间隔断及院落隔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在原告刘桂平再婚前,原告刘桂平与被告芦立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的坐落在隆化县隆化镇西沟门村炮台下两层楼房及院落的西一半归原告刘桂平、芦星霓居住使用;自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刘桂平、芦星霓即可在房屋及院落中间修建隔断及隔墙。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芦立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宝莲
审 判 员 郭英杰
人民陪审员 孙 静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闫鹤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