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1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福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威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兆通镇凌透村南。法定代表人刘福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云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东路106号。负责人张利,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艳飞。原审原告李红艳,河北易居金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恒大华府项目经理。
上诉人河北福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2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9月24日晚8点30分,曹进堂驾驶冀A×××××号货车沿谈固北街由南向北行至华曙药厂北侧起步时与同向李红艳驾驶的冀A×××××号轿车相撞。同日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进堂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了鉴定,并出具公估报告,报告载明:冀A×××××号轿车车损金额共计10000元,公估费金额为660元。提交了修理费及公估费发票。李红艳花费拆验费1995元、停车费200元。李红艳主张交通费2400元,参照修车时间的实际情况以300元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登记冀A×××××号轿车所有人为李红艳;冀A×××××号货车所有人为河北福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曹进堂系肇事车司机及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曹进堂从事职务行为过程中。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审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曹进堂负事故全部责任,河北福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及肇事车所有人应对李红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冀A×××××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不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李红艳主张误工费,因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故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公估费、拆验费、停车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付范围。原审判决为: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李红艳车辆损失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300元;
二、被告河北福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李红艳公估费660元、拆验费1995元、停车费200元,共计2855元。案件受理费269元减半收取134.5元,由被告河北福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5元,原告李红艳负担39.5元。(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后,原审被告河北福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我方车辆冀A×××××在保险公司不仅投保了交强险,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一审判决并未查清该事实。这导致最终法律使用错误。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拆验费1995元,应当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2、公估费、停车费,不属于间接损失,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直接改判被上诉人赔偿李红艳拆验费1995元、公估费660元、停车费200元。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有一、二审的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2012年9月24日晚8点30分,曹进堂驾驶冀A×××××号货车与李红艳驾驶的冀A×××××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长安交警大队认定,曹进堂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红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0000元、公估费660元、拆验费1995元、停车费200元。上诉人福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及肇事车所有人应对李红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公估费、拆验费、停车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河北福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春林
审判员 史占群
审判员 李秀云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王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