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178号原告赵如云。委托代理人蔡亭,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金华。被告郑西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殿峰,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如云与被告沈金华、郑西艳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马牧原任
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和
审判员张永革、申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如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亭,被告郑西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殿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如云诉称,二被告之子沈涛(未成年)在双方所住的金色阳光小区内道路上骑摩托车将原告撞伤致九级伤残,请求依法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19162.7元。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举示的证据是:
一、其委托代理人蔡亭律师于2012年5月31日上午与被告郑西艳的电话通话录音和对双方所住的金色阳光小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副主任程江明的调查笔录及2013年4月12日下午原告申请本院对程江明证言的核实笔录,用于证明2012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之子沈涛骑摩托车将原告撞倒致伤及程曾应双方请求对此纠纷进行过调解,但未达成协议。
二、原告受伤后所花费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法医鉴定结论及车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所受的损害程度及损失。
三、原告配偶胡志刚与固始信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上海市公安局于2009年4月30日为原告签发的暂住证,用以证明原告受害前在城镇居住,对其残疾赔���金的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
四、原告的家庭户口薄,用以证明原告受害时尚有两个未成年子女(胡佳馨、胡毅)需其抚养。
被告沈金华、郑西艳辩称,1、2012年5月13日原告骑电瓶车带两个小孩在前,被告之子沈涛骑电瓶车在后,原告是因刹车不及,惯性所致才摔倒致伤,双方并未发生碰撞,原告的伤也并非被告的孩子沈涛所致;2、纠纷发生后,被告虽曾同意补偿原告但并非为了被告孩子把原告撞伤了。被告未向法庭举示证据。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持异议;但对证据一,被告认为:1、对郑西艳的电话录音只是双方沟通的一个过程,并非是原告代理人对被告的询问,且作了引诱式的询问;2、程江明的证言只是陈述了双方发生纠纷��找他调解时他听到的一些事,他并非现场目击证人,同时,按《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在调解时所作的承诺不得作为判决时对其不利的证据,被告的承诺只是补偿,而非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之子沈涛(男,1998年12月20日出生)在双方居住的固始城关金色阳关小区内的道路上将骑电瓶车行驶的原告碰倒致伤。原告伤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5天,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用去医疗费3589.52元,出院医嘱为:1、巩固治疗,定期复查,卧床45天,不适随诊,加强营养。2012年12月17日,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赵如云因交通事故致胸12压缩、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用去鉴定费600元。纠纷发生后,原、被告曾共同委托其居住的金色阳光小区的物业管理人员调解过,未达成协���,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赔偿11万余元。
本院认为,依《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二被告之子沈涛驾车致原告损害,其损害后果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沈金华、郑西艳承担。本案原告虽主张被告之子沈涛骑乘的是摩托车,但并无充分确凿的证据证实,而被告仅认可沈涛骑乘的是电瓶车,本院以确定沈涛骑乘的是电瓶车为宜。目前,无论法律、法规还是规章均未对电瓶车属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作出明确的界定,且双方乘骑的均为电瓶车,本院以暂界定为非机动车为宜。而交强险为机动车强制保险,对非机动车则未作要求。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全部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赔偿其50%的损失的请求���妥,本院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如云的损失为:1、医疗费3589.52元;2、护理费(45+5)日×253779元/年÷365日=3476.6元;3、误工费217日×20442.62元/年÷365日=12152元;4、营养费50日×20元/日=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日×30元/日=150元;6、交通费80元(酌定);7、鉴定费600元;8、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4年=81770.48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6+11)×13732.96元/年×20%÷2=23346.03元,合计126084.53元,由被告沈金华、郑西艳赔偿50%即63042.27元。
二、由被告沈金华、郑西艳给付原告赵如云精神抚��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如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0元。上述一、二两项判决,被告沈金华、郑西艳共应赔偿原告赵如云损失68042.27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若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15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牧原
审判员 张永革
审判员 申 铭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吕 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