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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刑一初字第160号

马仕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马仕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一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仕明,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系四川省阆中市人,捕前住本市城关区。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抓获羁押,2013年5月29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8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拉城检刑诉(2013)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仕明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海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仕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0日前后,被告人马仕明翻窗进入本市八一小区381号二楼的住户家中,窃取被害人胡某某的现金500元,赃款已返还被害人。2013年5月24日前后,被告人马仕明翻窗进入本市八一小区381号二楼的住户家中,窃取被害人胡某某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并以85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某,现赃物已追回。经拉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笔记本电脑价值107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马仕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提取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条、拉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照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仕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量刑时根据犯罪情节确定基准刑,在此基础上考虑到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应酌情从轻处罚;2、赃物已退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应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基本犯罪事实以及酌定量刑情节,确定适当的刑期。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引用法律条款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仕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琼  达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尼玛卓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