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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朱商初字第30号

张华与管立华、管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08-13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华,管立华,管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朱商初字第30号原告张华。被告管立华。被告管军。

原告张华与被告管立华、管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重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立华、管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两被告向案外人张伟借款30000元,该款由原告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款,张伟诉至法院,经调解,原告偿付张伟借款本金、违约金及案件诉讼费共计39397.5元,2011年5月25日,原告履行了调解协议,但两被告至今未将该款返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垫付费用39397.5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管立华未应诉,未答辩。被告管军未应付,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被告管立华、管军与案外人张伟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二被告从张伟处借款30000元,该款由原告张华与于彩君担保。2011年4月14日,张伟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与于彩君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金等共计39800元。2011年5月16日,原告张华与张伟达成调解协议。2011年7月6日,案外人张伟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支付张伟借款,并承担了案件诉讼费,共计39397.5元。原、被告因追偿垫付款致成纠纷,2013年2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追偿。原告为二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代二被告偿还了借款及案件诉讼费用,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其诉求二被告偿还垫付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管立华、管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管立华、管军偿付原告张华垫付款3939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元,减半收取392.5元,由被告管立华、管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8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重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刘少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