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314号抗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平响。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被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方仕明。因本案于2012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家顺。因犯盗窃罪于1980年3月被原金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11月被原金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2月被原金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盗窃于2012年9月1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2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蒋某。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仕明、黄家顺、丁平响、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金婺刑初字第583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丁平响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以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为由撤回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剑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方仕明、黄家顺、丁平响、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2年3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家顺、方仕明伙同王杰(另案处理)驾车来到婺城区罗埠镇征岩头村大厅,由黄家顺、方仕明进入大厅,利用桌子攀爬至大厅木柱与横梁连接处,用螺丝刀将四只牛腿(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6000元)撬下盗走后以14000元的价格销赃。2、2012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丁平响、方仕明伙同王杰驾车来到婺城区罗埠镇下章村,由丁平响、方仕明进入章某乙家里,将章某乙家的四只牛腿(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000元)撬下盗走后以2000元的价格进行销赃。3、2012年4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家顺、方仕明伙同王杰驾车来到兰溪市香溪镇下杨村祠堂,由黄家顺、方仕明进入祠堂内,将祠堂内的八只牛腿(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2000元)撬下盗走后以4000元的价格进行销赃。4、2012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丁平响、方仕明伙同王杰驾车来到婺城区罗埠镇宋家坂村,由丁平响、方仕明进入徐某家里,将徐某家的四只牛腿(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000元)撬下盗走后以8000元的价格进行销赃。5、2012年4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家顺伙同王杰驾车来到兰溪市马涧镇西庄村,由黄家顺进入陈文录家中,将陈文录家中的两只牛腿(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000元)撬下盗走后以1000元的价格进行销赃。6、2012年4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丁平响伙同王杰驾车来到兰溪街马涧镇横木村,由丁平响进入何阿雷家中内,将何阿雷家中的四只牛腿(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800元)撬下盗走后以1800元的价格进行销赃。7、2012年4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家顺伙同王杰驾车来到兰溪市黄店镇夏唐村祠堂,由黄家顺进入祠堂将祠堂内的两只牛腿(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500元)撬下盗走后以3500元的价格进行销赃。8、2012年5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丁平响、蒋某伙同王杰驾车来到金东区曹宅镇东陈村,由丁平响、蒋某进入彭某家中,将彭某家的两只牛腿(鉴定价格为人民币8000元)撬下盗走后以8000元的价格进行销赃。9、2012年5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家顺、蒋某伙同王杰驾车来到兰溪市梅江镇陶宅村祠堂,由黄家顺、蒋某进入祠堂内,将祠堂内的两只牛腿(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500元)撬下盗走后以1500元的价格进行销赃。10、2012年5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家顺、蒋某伙同王杰驾车来到金东区源东乡尖岭脚村,由黄家顺、蒋某进入杨某家中,将杨某家的四只牛腿(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000元)撬下盗走后以4500元的价格进行销赃。11、2012年5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家顺、蒋某伙同王杰驾车来到金东区源东乡后施村,由黄家顺、蒋某进入施某家中,将施某家的两只牛腿(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500元)撬下盗走后以3600元的价格进行销赃。12、2012年5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家顺、丁平响伙同王杰驾车来到兰溪市永昌街道下方村祠堂,由黄家顺、丁平响进入祠堂内,将祠堂内的四只牛腿(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000元)撬下盗走后以3000元价格进行销赃。13、2012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丁平响、方仕明伙同王杰驾车来到婺城区罗埠镇宋家坂村,由丁平响、方仕明进入徐某家里,将徐某家的两块横木(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000元)撬下盗走后以1000元的价格进行销赃。14、2012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丁平响、方仕明伙同王杰驾车来到婺城区罗埠镇下章村,由丁平响、方仕明进入陈某丙家里,将陈某丙家的两只牛腿(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000元)撬下盗走后以3200元的价格进行销赃。15、2012年6月25日晚11时20分许,被告人丁平响、方仕明伙同王杰驾驶租来的现代轿车来到金华市婺城区塔石乡上阳村,王杰将轿车停在路边并留在车内负责接应,由方仕明、丁平响进入屋内,用螺丝刀将大堂高粱上的八只雀替(鉴定价格为人民币8000元)撬下盗走后以8000元的价格进行销赃。16、2012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丁平响、黄家顺伙同王杰驾车来到婺城区罗埠镇宋家坂村,由丁平响、黄家顺进入徐某家里,将徐某家的一块横木(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000元)撬下盗走后以500元的价格进行销赃。17、2012年9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丁平响、方仕明伙同王杰驾车来到婺城区罗埠镇联群寺后自然村,由方仕明、丁平响进入罗某家中,将罗某家的四只牛腿(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000元)撬下盗走后以1000元的价格进行销赃。18、2012年9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丁平响、黄家顺、方仕明伙同王杰驾车来到金东区澧浦镇洪村,由丁平响进入陈某甲家中,黄家顺、方仕明在门口望风,被事主发现后四人逃离现场。19、2012年9月11日晚11时30分许,被告人丁平响、黄家顺伙同王杰驾驶租来的现代轿车来到金华市婺城区塔石乡上阳村,王杰将轿车停在路边并留在车内负责接应,由黄家顺负责在上阳村存义堂西面墙的路边望风,丁平响用撬棒在存义堂西面墙体上挖洞准备进入屋内盗窃,在挖洞过程中被附近村民发现,丁平响、王杰逃离现场,黄家顺被村民当场抓获,并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综上,被告人方仕明参与入户盗窃9次,盗窃金额为人民币56000元;被告人黄家顺参与入户盗窃11次,盗窃金额为人民币49500元;被告人丁平响参与入户盗窃12次,盗窃金额为人民币41800元;被告人蒋某参与入户盗窃4次,盗窃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杨某、施某、陈某甲、彭某、陶某、何某、陈某乙、唐某、方某、章某甲、项某、陈某丙、罗某、徐某、章某乙、朱某的陈述、证人盛某的证言、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另案处理情况登记表、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犯罪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方仕明、黄家顺、丁平响、蒋某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方仕明、黄家顺、丁平响、蒋某伙同他人,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方仕明参与入户盗窃9次,盗窃金额为人民币56000元,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黄家顺参与入户盗窃11次,盗窃金额为人民币49500元,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丁平响参与入户盗窃12次,盗窃金额为人民币41800元,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蒋某参与入户盗窃4次,盗窃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其中第18、19起系盗窃未遂。被告人黄家顺、丁平响有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方仕明、蒋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方仕明、黄家顺、丁平响、蒋某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方仕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黄家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被告人丁平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四、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原审被告人丁平响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第2、14起事实不清,原判量刑过重,请二审依法改判。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方仕明、黄家顺、丁平响、蒋某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丁平响伙同方仕明等人于2012年3月23日、同年6月的一天在金华市婺城区罗埠镇下章村盗窃牛腿的事实,有被害人章某乙、陈某丙的陈述及方仕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丁平响在侦查阶段所供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原审被告人丁平响所提原判认定其盗窃部分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方仕明、黄家顺、丁平响、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结伙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方仕明入户盗窃9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窃得财物数额56000元,原审被告人黄家顺入户盗窃11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窃得财物数额49500元,原审被告人丁平响入户盗窃12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窃得财物数额41800元,依法应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方仕明、黄家顺、丁平响盗窃数额巨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根据原审被告人丁平响、方仕明、黄家顺、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丁平响上诉所提盗窃部分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骆定进
审 判 员 李 晔
代理
审判员 徐英杰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代
书 记员 何诗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