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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一初字第00926号

陈开联与陕西正大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10-16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陈开联,陕西正大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一初字第00926号原告陈开联,男,汉族,1978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东,陕西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古萌,陕西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正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二路**号云天大厦**层。注册号610000400002580。法定代表人陈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峰,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开联与被告陕西正大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开联的委托代理人古萌,被告陕西正大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开联诉称,其于2005年3月受聘于被告公司,期间工作认真、负责,先后担任被告公司的食品开发部业务员、商超管理科副主任、食品开发部主任、食品部经理助理、食品部副经理等职务。工作期间被告经常安排其在周六周日加班,却不支付加班费,且对其的绩效工资无故克扣43405元。双方的合同到2014年3月1日才到期,但被告在2011年12月将其免职后,又在2012年2月9日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工作时间长达八年,期间恪尽职守,对被告公司贡献很大。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其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其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6月17日,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陕劳仲案字(2013)64号裁决书,驳回其全部仲裁请求。无奈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拖欠工资43405;2、被告支付加班费47250元;3、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03456元;4、被告依法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陕西正大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仅以其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在2013年1月31日才提出工资、加班费、经济赔偿金等问题已经超过了时效,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且其从未拖欠过原告的工资;原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没有加班,支付加班工资无任何依据;原告属于自动离职,其亦不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原告陈开联受聘于陕西正大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分别为2005年3月8日至2006年7月19日,2009年7月20日至2013年3月1日。原告在陕西正大有限公司先后担任食品开发部业务员、商超管理科副主任、食品开发部主任、食品部经理助理、食品部副经理等职务。2010年9月25日,陕西正大有限公司将食品开发部分离,成立被告陕西正大食品有限公司,同时安排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

原告又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工作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岗位为营销主管,原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11年3月10日,原告被任命为公司副经理一职。2011年12月14日,被告以原告销售工作没有明显进展作出免去原告职务的处理决定。后原告以休年假为由,向被告提出休假。被告将原告工资发放至2012年1月。2012年2月9日,原告以因公司原因离职为由,在公司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2013年初,原告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6月17日该委员会做出陕劳仲案字(2013)64号裁决书,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该裁决酿成本诉。庭审中,被告同意配合原告转移社保手续,双方均同意于2012年2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另查,原告每月工资为5926.5元。同时查明,陕西正大有限公司与陕西正大食品有限公司都是正大集团下设的全资子公司。法庭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陕劳仲案字(2013)64号裁决书,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2月9日与公司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双方劳动关系于此时解除。被告将原告工资发放至2012年1月底,之后原告并未到被告处实际工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因自身工作性质,不能实行法定的工时制,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现被告单位根据工作特点申请并获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表明原告对不定时计算工时工作制并无异议。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显示单位安排加班,故对原告要求加班工资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034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社保转移手续,合理合法,且庭审中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开联与被告陕西正大食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陕西正大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陈开联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三、驳回原告陈开联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上述判决支付时间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亚军

代理

审判员  赵 冰

代理

审判员  林 娜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