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刑初字第69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3)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3日下午,被告人谢某在本市拱墅区祥符街道花园岗易构大厦1415室内,趁无人注意之机,窃得被害人唐某放于该处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卡号为××)并记住密码,后于2013年4月24日至登云××××交叉口工商银行网点atm机分多次共取出人民币18700元后逃离。2013年5月2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谢某抓获归案,涉案钱款已被花用。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的发生情况报告、陈述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账户明细、监控录像光盘、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八千七百元责令被告人谢某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少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代
书 记员 陈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