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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305号

原告吴勇材诉被告王明亮、鹰潭市顺泰物流有限公司、安徽省阜南县慈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月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勇材,王明亮,鹰潭市顺泰物流有限公司,安徽省阜南县慈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月湖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305号原告吴勇材,男,1978年8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卢伟,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伟光,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亮,男,1984年4月出生。被告鹰潭市顺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黄庄乡政府。负责人张强,该公司经理。被告安徽省阜南县慈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鹿城镇南阳大道西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谷河路**号。负责人赵雷,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月湖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环城东路**号。负责人毕奇峰,该公司经理。

原告吴勇材与被告王明亮、鹰潭市顺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物流公司)、安徽省阜南县慈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以下称:阜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月湖支公司(以下称:月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因遗漏当事人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月湖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5月20日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其日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王燕和

人民陪审员陈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速录员王敏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勇材的委托代理人吴伟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亮、物流公司、运输公司、阜南支公司、月湖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勇材诉称,2012年4月9日18时左右,被告王明亮驾驶属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皖K614**号重型半挂车牵引属被告物流公司所有的赣L86**挂车广西武宣县往平南县西江大桥方向行驶,至平南县平武十字路口路段时,与从其行车方向右边路口经过由原告驾驶搭乘汤宇耀、李延长、陆茂华的桂RT8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三乘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失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王明亮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伤者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垫付了伤者门诊和住院医药费共2087.32元,事故还造成原告损失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小车保管费、拖车费、施救费、小车修复费、停运损失等合计39430.5元。被告王明亮是本事故责任的承担者,其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

被告物流公司、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的皖K614**号和赣L86**挂车车主应与被告王明亮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阜南支公司、月湖支公司作为肇事车的承保者应在其承保险种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承包合同、运输证,证实原告身份及车辆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形成原因及责任认定;3、医疗费发票,证实原告已支付医疗费情况;4、拖车、施救、保管费发票,证实原告支付了上述费用;5、车辆损失确认书,证实原告车损情况;6、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实被告身份及肇事车投保情况;7、维修发票、证明、维修凭证,证实原告车辆因事故停运时间及修理费用。被告王明亮、物流公司、运输公司没有作书面答辩,也没有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阜南支公司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书面答辩称,一、本被告承保皖K614**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赣L86**挂车商业险未承保交强险,本被告只在一个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要求医药费、误工费等应在二个交强险内共同承担,交通费未有票据且过高应不予认可;

三、事发地与城区距离近,施救费、拖车费明显过高,本被告认为应予减少;停车费不属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四、桂RT81**号车辆损失应该在扣除二个交强险则产限额后,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诉请停运损失根据第三者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五、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

六、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阜南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有:保险单,证实皖K614**号车投保情况。

被告月湖支公司辩称,一、肇事赣L86**挂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

二、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应由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请求医药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财产损失应在主挂两份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

四、诉讼费及处理事故误工费不应由本被告承担。被告月湖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审理,因被告王明亮、物流公司、运输公司、阜南支公司、月湖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能证实原告身份和职业、原告因事故垫付乘车人的医疗费和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及支付各项费用、停运误工情况,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要素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车辆保管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没有票据,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9日18时左右,被告王明亮驾驶皖K614**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赣L86**挂车由广西武宣县往平南县方向行驶,至平南县平武十字路口路段时,与从其行车方向右边路口经过由原告驾驶搭乘汤宇耀、李延长、陆茂华的桂RT8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乘客汤宇耀、李延长、陆茂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失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王明亮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伤者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救治,汤宇耀、李延长、陆茂华分别住院治疗二天,各自用去门诊和住院医疗费为459.7元(68.7+391)、459.7元(68.7+391)、636.7元(68.7+568),原告用去门诊医疗费472.24元(3.74+108+108+12.50+171+69),上述费用共2087.32元,原告已支付。原告因事故还支付车辆保管费150元、拖车费220元、施救费990元、车辆经评估损失22184元、因车辆修理造成停运误工118天。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费13027.52元。另查明,原告吴勇材是桂RT81**号出租车业主,从事客运生意。被告王明亮驾驶皖K614**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阜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赣L86**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月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087.32元、拖车费220元、施救费990元、车辆经评估损失22184元,合计25481.32元。本案主要争议焦点:1、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各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各项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各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被告王明亮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和交通标志,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不注意瞭望,没有让右方来车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明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乘车人无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王明亮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及乘车人的身体权和原告财产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肇事的皖K614**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阜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赣L86**挂车在被告月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阜南支公司和月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加害人承担。关于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合理合法问题。原告及乘车人在事故中受伤,原告垫付了所有医疗费,且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需要进行施救和修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拖车费、施救费、车辆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车辆保管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没有票据、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停运费13027.52元的请求,是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停运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因事故的损失25481.32元,由被告月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43.66元(2087.32÷2),在财产损失限额赔偿2000元,因此,被告月湖支公司合计应赔偿3043.66元给原告;由被告阜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43.66元(2087.32÷2),在财产损失限额赔偿2000元,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19394元(25481.32-1043.66×2-2000×2),由被告阜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阜南支公司合计应赔偿22437.66元给原告。由于两被告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了原告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王明亮、物流公司、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赔偿22437.66元给原告吴勇材;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月湖支公司赔偿3043.66元给原告吴勇材;

三、驳回原告吴勇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6元,由原告吴勇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6元,该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其日

代理

审判员  王 燕

人民陪审员  陈 圣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程 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