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701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下落不明,与其分居已达六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分割财产、抚养孩子。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2月份经他人介绍认识,双方自愿以彩礼人民币3400元订婚,1995年农历2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1996年5月30日在临泾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关系一般,1996年2月17日生女孩张某甲,现为陕西杨虎城进修学院高中部一年级学生,1998年6月10日生男孩张某乙,现为陕西杨虎城进修学院初中部一年级学生,两个孩子均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07年3月,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外出务工,当年后季原告去西安市打工维持生活,供两个孩子读书。从此,被告失去音讯,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5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窑洞2孔,偏厦房1间半,高低柜1件,大衣柜1件,旧沙发1套。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陈述、夫妻共同财产登记笔录,证实原、被告双方婚姻构成、夫妻共同财产、共同生活多年且生有孩子的事实;2、户籍证明,结婚证、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原、被告身份及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3、陕西杨虎城进修学院证明两份,证实两个孩子在西安读书的事实;4、孩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证实两个孩子愿继续随原告生活的事实;5、村委会证明两份,证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被告下落不明,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上述证据经依法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主要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生有孩子,但被告家庭观念淡薄,外出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长达六年之久,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两个孩子长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和第三十九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张某甲、男孩张某乙均随王某某生活;
三、夫妻共同财产窑洞2孔,偏厦房1间半,高低柜1件,大衣柜1件,旧沙发1套。张某某分得西面窑洞1孔,其余财产归王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玉 明
审 判 员 杨 延 承
人民陪审员 张某丁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 建 国相关法律规定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