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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湖商初字第9号

杨文通与钟祝书、浙江金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08-14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文通,钟祝书,浙江金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诸暨市高新装璜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湖商初字第9号

原告:杨文通。

委托代理人:王海荣,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祝书。

被告:浙江金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璜山镇落驾塔村。

法定代表人:方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卫东,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高新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望云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钟林永,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杨文通为与被告钟祝书、浙江金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磊公司)、诸暨市高新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荣、被告金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祝书、高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文通起诉称:2011年2月14日,被告钟祝书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双方达成借款协议,由被告钟祝书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2月14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并由被告金磊公司、高新公司对被告钟祝书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该2000万元借款,原告已收到2011年2月14日至2011年6月14日止的利息4633333元,现原告把这期间的利息按国家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息为1626667元,两者相抵差额3006666元,将该差额冲抵借款本金后,尚余16993334元。对上述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还本付息,被告钟祝书均不予理睬,被告金磊公司、高新公司作为被告钟祝书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钟祝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993334元;2.被告钟祝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从2011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6993334元为计息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暂算至2012年6月14日止)4146373元;3.被告钟祝书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4万元;4.被告金磊公司、高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金磊公司辩称:

一、自2009年开始,原告与借款人就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借款人钟祝书及关联人共向原告杨文通账户打入18×××85.5元。要查明此案法院应全面查清原告与借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

二、原告杨文通已经对起诉债权的处理作出了新的意思表示,本案应驳回起诉。

三、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本案借款人钟祝书已涉嫌刑事犯罪,依法被批准逮捕,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四、本案民间借贷涉嫌犯罪,且本案借款金额系钟祝书用于偿还高利贷,借款利息不应予以保护。

五、金磊公司不应对借款利息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约定金磊公司保证责任的借款协议、借据及法人保证合同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而约定了借款利息的补充协议并没有得到金磊公司的确认。因此,金磊公司仅对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对利息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原告杨文通主张的借款利息不应予以保护,钟作书及关联人已返还的全部本金及利息应全部充抵借款本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原告对被告金磊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钟祝书、高新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借款协议、借款借据、打款凭证原件,证明借款的事实。

二、2011年8月8日的承诺书及2011年9月20日的补充协议,证明担保的范围、期限及利息的支付和约定等。

三、高新公司的保证及金磊公司的保证,企业保证合同,证明保证合同是独立的合同,保证的最高限额、期限及保证范围。

四、实现债权的费用即与律师签订的合同,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办案律师费20万,实际支付4万。

五、四份判决书,即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湖商初字第4、7号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民申字第113、116号判决书,证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部分相关证据及事实作出认定,法院应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金磊公司质证认为:对借款协议和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借据和借款协议上浙江金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是事后加的,而且认为章是假的。对付款凭证的三性没有异议。对承诺书和补充协议,因为没有涉及金磊公司,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保证合同,对真实性有异议,虽然约定了利息范围,但没有作具体的利息标准约定。对产生的律师费用,没有异议。对四份判决书的三性均无异议。从证明对象来说,几个案件也可以看出里面的金波和杨文通是关联人。被告金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还款明细一份,证明借款人钟祝书及关联人共向原告杨文通帐户打入18×××85.5元。其中本案审理的借款打入后,借款人已经还款11530067.5元。

二、还款凭证一份,10页,证明被告金磊公司调取到的其中11581000元还款凭证。

三、还款明细一份,证明借款人钟祝书通过其关联人邵慧、陈玉蓉、周玲燕等人帐户从2011年2月21日至2011年8月3日共分10次向原告关联人金波还付本金及利息共计2700万元。

四、债权人会议记录一份,8页,证明1、原告杨文通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被选举为代表参加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宸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民间借贷债权人会议;2、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决议,民间借贷债权人的债权金额只计本金不计利息、本金从债权人第一笔借款发生时到债务人停止还本付息时至,将债权人(包括关联人)和债务人(包括关联人)双方间划付全部往来款项进行对冲,对冲后的余额作为应清偿的债权本金金额,相关债权人应撤回诉讼。

五、关于东宸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办理情况的函一份,5页,证明1、本案借款人钟祝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经被采取了强制措施。2、金波、张美娥系原告关联人;3、本案审理的民间借贷属于公安机关侦查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的一笔。对被告金磊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所提供的证据是钟祝书的单方的记帐联,无法进行质证,也无法认可其真实性。证据二还款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就是2011年9月20日,协议的第三条确认在2011年6月14日止利息支付了2700万元,原告已经在起诉状中扣除了数额并加上了四倍的利息计算出来的。对证据四的会议记录,原告认为原告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被选为代表是事实,但该债权人会议并不表明杨文通享有实体上的权利;且杨文通也并没有在债权人上会议上表示对其债权作出实体上的处理。实际上在表态书上原告是持保留意见,对保留意见在申诉的时候,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已有结论,保留意见就是不同意,所以并不能作为重新处理的意见。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但是案件只是停留在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公安机关的结论没有得到检察院及法院的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钟祝书、高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和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杨文通、被告金磊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金磊公司异议主要是认为印章是事后加的,而且认为章是假的,所以所涉及的法律后果不应由被告金磊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在未能提供充足反证的情况下,金磊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金磊公司提交的还款明细与还款凭证的时间均在2011年9月20日之前,而根据钟祝书与杨文通、案外人金波、张美娥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钟祝书在2011年9月20日前尚未归还本案借款本金,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金磊公司提供的债权人会议记录不足以证明杨文通对本案债权作出了新的意思表示。诸暨市公安局虽于2012年1月20日对东宸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并对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祝书采取强制措施,但至今未有明确结论。金磊公司主张本案借款金额系钟祝书用于归还高利贷,借款利息不应予以保护,并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金磊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定。根据在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

一、2011年2月14日,原告与钟祝书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钟祝书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资金用于企业周转,款项打入诸暨市中作劳务有限公司账户。金磊公司、高新公司及案外人东宸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盖具公章。同日,钟祝书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原告于当天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行两次汇入打入诸暨市中作劳务有限公司账户2000万元。

二、2011年8月8日,钟祝书向原告杨文通等出具《承诺书》,金磊公司、高新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承诺书》上盖具公章,两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钟林永签字确认,保证人的清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

三、2011年8月11日,金磊公司、高新公司分别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杨文通等债权人签订《法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钟祝书与原告杨文通等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在借款总额不超过人民币18000万元的限额内及借款合同项下的其他义务向债权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四、2011年9月20日,原告杨文通等与钟祝书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中确认:乙方即钟祝书于2011年2月14日至当日共向原告杨文通借款6000万元(其中本案借款2000万元);至2011年6月14日,钟祝书尚欠利息5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杨文通,利息按月支付。

五、钟祝书未能依约清偿,其他保证人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的代理费为20万元,实际已支付4万元。

六、钟祝书系东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月20日,诸暨市公安局作出诸公经立字(2012)05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东宸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进行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金磊公司在本案中是否需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本案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金磊公司提出,原告所举证据中金磊公司的印章都是虚假的,钟林永的签字也是在不担任金磊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补签的,故金磊公司无须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金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1年9月23日由钟林永变更为张松,而原告所提供的有钟林永签字的证据的落款时间均在2011年9月23日之前。鉴于金磊公司未能就其抗辩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故本院对金磊公司的该节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此,

本院认为,金磊公司在《借款协议》中以保证人身份盖具公章以及在《承诺书》和《法人保证合同》中以保证人身份盖具公章并由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钟林永签字确认的担保行为属合法有效的第三人保证,故金磊公司依法应对主债务人钟祝书在本案中需承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诸暨市公安局虽于2012年1月20日对东宸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并对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祝书采取强制措施,但至今未有明确结论。金磊公司主张本案借款金额系钟祝书用于归还高利贷,借款利息不应予以保护,并无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二。金磊公司提出,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已经支付的利息应当冲抵本金。

本院认为,从2011年9月20日所签《补充协议》的内容看,原告与钟祝书对2000万元借款的利息支付问题有明确约定,原告提交的《承诺书》和《法人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承诺的保证范围也均包括利息,故金磊公司关于借款未约定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经审查,已支付的2011年2月14日至2011年6月14日止的利息4633333元,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为3006666元,将该差额冲抵借款本金后,尚余16993334元。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和逾期付款利息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主张4万元,被告金磊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与钟祝书、金磊公司、高新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和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交付约定款项,钟祝书应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金磊公司、高新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钟祝书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祝书向原告杨文通支付借款本金1699333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钟祝书向原告杨文通支付从2011年6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与逾期还款利息(以16993334元为计息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钟祝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文通实现债权费用4万元;

四、被告浙江金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诸暨市高新装潢有限公司对第一、二、三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金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诸暨市高新装潢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祝书进行追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699元,由被告钟祝书负担,被告浙江金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诸暨市高新装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时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769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账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

审 判 长  陈 静

代理

审判员  唐伟伟

代理

审判员  朱国斌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史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