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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刑初字第473号

谢×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当事人
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刑初字第473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2013年7月5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3)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及其指定辩护人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谢×驾驶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天台县××东陈村陈时辉家门口道地倒车时与车后方行人姚某某发生碰撞,致姚某某因伤重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19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姚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谢×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返回现场报警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谢×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1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谢×的在卷供述,证人桂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吹气检测单》,《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浙j×××××车辆档案及车辆信息》,《指令出动单》,《医疗费汇总清单》,《死亡记录》,《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协议书》,《谅解书》,《归案经过》,《前科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相关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的辩护人以上述同样理由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之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谢×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卢佳楠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代

书 记员  王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