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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02718号

李春梅与贾林、张永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春梅,贾林,张永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2718号原告李春梅。委托代理人吕秀江、李大胜。被告贾林。被告张永磊。委托代理人贾林。

原告李春梅与被告贾林、张永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梅的委托代理人吕秀江,被告贾林及被告张永磊委托代理人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梅诉称,被告贾林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3年3月14日借款30000元,2013年4月29日借100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贾林辩称,借款属实,我借款是给原告爱人杨小波使用的,我有他的借条,两家于2013年5月,将帐冲抵掉了。

被告张永磊辩称与被告贾林辩称一致。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31日被告贾林向原告借款现金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借李春梅现金30000元(叁万元正)”,被告贾林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2013年3月14日被告贾林向原告借款现金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借李春梅现金30000元(叁万元正)于两个月内还款”,被告贾林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2013年4月29日被告贾林向原告借款现金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借李春梅现金10000元(壹万元正),于10日内还款”,被告贾林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捺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借条三张、银行账单、婚姻登记证明,被告提供的借条等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贾林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久拖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之间第一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视为不计息,其利息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二、三笔借款,虽然约定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也视为不计息,其利息从借款期满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时,被告贾林与被告张永磊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关于二被告以借款是给原告爱人使用,被告有原告爱人杨小波的借条,后两家已经将帐冲抵的辩解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贾林向原告借款后是否给原告爱人杨小波使用,因杨小波未到庭证明,原告又不予认可。故二被告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如被告贾林与案外人杨小波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贾林、张永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春梅借款7万元及利息(其中3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18日起,另3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5月15日起,剩余1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贾林、宋月梅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告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张宏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张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