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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兖民初字第572号

许某与苏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当事人
许某,苏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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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572号

原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马军,山东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兖州市建设路112号3号楼2单元102室。

法定代理人:李某。

原告许某与被告苏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10月与张春芳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原告购买张春芳采伐的树木,被告父亲苏茂亮跟随张春芳工作,并称与张春芳系合伙关系。期间,苏茂亮收取原告树款27000元,但张春芳不予认可。后张春芳起诉原告追索27000元树款,该案经审理,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济民再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偿还张春芳树款2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452元。该判决向原告释明,原告应向苏茂亮的财产继承人另行主张权利。判决生效后,通过执行程序,原告向张春芳履行了还款义务。27000元树款是苏茂亮获得的不当得利款,依法应当返还。苏茂亮于2006年8月10日死亡,其遗产由其子即被告苏某继承。被告继承的房产评估价为118788元,被告继承的苏茂亮的遗产份额为39596元,遗产数额大于债务数额,被告应全额返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7000元。被告苏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某系苏茂亮与李某之子。2005年10月,张春芳与原告许某达成口头协议,张春芳伐树卖予原告,原告支付伐树款。其中27000元原告交付给了苏茂亮,苏茂亮认可收到原告的27000元。原告认为上述款项是苏茂亮代张春芳收取,但张春芳不予认可,并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所欠树款27000元。2006年3月22日,本院作出(2006)兖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认为张春芳的主张无有效证据证实,判决驳回张春芳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张春芳不服,并向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济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06年12月11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济民监字第10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07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07)兖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尚欠张春芳树款26080元,判决撤销(2006)兖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原告给付张���芳树款26080元。

原告不服,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7年10月12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济民再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认为张春芳与原告之间的树木买卖协议是合法的,合同相对方是原告与张春芳,原告欠张春芳的27000元未经张春芳授权,只能向其本人清偿,不能支付给他人,原告因对支付对象认识错误,造成其对张春芳的债务没能清偿,原告应承担责任,因苏茂亮已去世原告可向苏茂亮的财产继承人另行主张权利,并判决维持(2007)兖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52元,由原告负担。判决后,原告向张春芳履行了付款义务。2012年4月10日,本院向原告出具了执行结案通知书。另查明,苏茂亮的父亲苏公甫与母亲张守真拥有兖州市新兴东路3-101室的房屋一套,面积62.52㎡。苏公甫于2010年1月1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张守真于2000年1月26日因死亡注销户口。苏公甫与张守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长子苏茂金、次子苏茂月、三子苏茂亮。2006年8月10日,苏茂亮因死亡注销户口。位于兖州市新兴东路3-101室的房屋一套系苏公甫与张守真的遗产,苏茂金、苏茂月、苏某、李某作为申请人向兖州市公证处申请继承上述遗产,苏茂亮的应继承份额由被告代位继承,苏茂金、苏茂月、李某放弃继承的权利。2010年4月7日,兖州市公证处出具(2010)兖证民字第379号公证书,兖州市新兴东路3-101室的房屋一套由苏某继承。2010年5月24日,被告在兖州市房地产交易处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在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上,该房屋的评估价值为118788元。2013年4月15日,原告诉讼来院,认为被告继承的苏茂亮的遗产份额大于债务数额,请求判令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全额返还给原告不当得利款27000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当理由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的事实认定的,均已附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与苏茂亮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对苏茂亮不存在金钱给付义务,根据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济民再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原告给付苏茂亮的27000元系对支付对象认识错误。苏茂亮收取原告的27000元没有合法根据,其获得了利益而使原告产生财产损失,该款应为不当得利,苏茂亮应依法返还给原告。由于苏茂亮已去世,该不当得利作为苏茂亮的债务属于其遗产中的消极财产,即遗产债务,苏茂亮的遗产继承人继承其遗产应先偿还债务。苏茂亮作为苏公甫与张守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应继承兖州市新兴东路3-101室的财产份额为20.84㎡,根据该房屋的评估价值118788元,苏茂亮应继承遗产份额折款39596元。被告已代位继承了苏茂亮的上述财产,故被告应偿还苏茂亮生前所欠债务。被告继承的财产份额高于苏茂亮的债务数额,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7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给原告许某不当得利款27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元,由被告负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建军

审判员  张 璇

审判员  刘新刚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徐秋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