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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商初字第1139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与宋宝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5-11-21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11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住所地即墨市振华街122号。负责人尹兆宏,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公东,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尚,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宝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以下简称即墨市支行)与被告宋宝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即墨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宝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即墨市支行诉称,2012年1月19日,被告宋宝钢在原告即墨市支行处办理一张卡号为00×××72的信用卡,信用卡透支额度为10000元。原告即墨市支行向被告宋宝钢发放信用卡后,被告宋宝钢进行多次取现及刷卡消费,截止到2012年11月29日,被告宋宝钢累计透支本金9918元,因透支产生利息1632.44元、滞纳金579.56元、其他12元。后经原告即墨市支行多次催要未果,诉来本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宋宝钢偿还信用卡借款本金9918元及拖欠利息1632.44元、滞纳金579.56元、其它12元(截止计算到2012年11月29日,自2012年11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另行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宝钢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被告宋宝钢向原告即墨市支行提交办卡申请一份,办理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一张,贷记卡卡号为00×××72。双方约定的信用卡主要权利义务为:贷记卡的消费透支额度为10000元;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约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对最低还款额的未偿部分支付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每月结算,上月的不重复计算);乙方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日利率按万分之五记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贷记卡账户内存款视为超额还款,乙方贷记卡账户内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乙方贷记卡发生交易、费用或欠款未还时,甲方应按月向乙方提供对账单;乙方对对账单上的交易有异议的,有权要求甲方协助查询,如在账单日后3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推定乙方认可全部交易;乙方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次消费欠款。另查明,被告宋宝钢自2012年1月19日开户后多次取现及刷卡消费,截止到2012年11月29日透支贷款本金9918元及因透支产生利息1632.44元、滞纳金579.56元、其它12元。原告即墨市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多次向被告宋宝钢催收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催收资料信息、交易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金融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宋宝钢应当按期偿还贷记卡透支本金及产生费用。透支后,被告宋宝钢没有严格履行相应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所诉的贷款本金及因透支产生利息、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其它费用12元,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没有明确规定,本院不以支持。被告宋宝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宝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透支本金9918元,利息1632.44元,滞纳金579.56元(均截止计算到2012年11月29日,自2012年11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另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59元由被告宋宝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衣泽远

人民陪审员  孙立波

人民陪审员  刘 建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姜玉林本裁判文书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