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齐民初字第630号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徐广萍。
被告:陈某。
原告胡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卫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育,抚育费原、被告共同承担。经查,本院曾于2008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08年6月23日作出(2008)绍民一初字第1931号民事裁定书,案件中止诉讼。
本院认为,中止诉讼的案件,依法应当在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当事人不得再行起诉。本院在2008年6月23日裁定中止原告胡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至今尚未审结,故原告不得重复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39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胡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卫星二〇���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朱陈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