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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海健诉姚正豪、姚剑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马海健,姚正豪,姚剑豪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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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藤民初字第657号原告马海健,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邱德颖,律师。被告姚正豪,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被告姚剑豪,男,汉族,广西藤��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邱健锋,男,汉族,广西藤县人,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海健与被告姚正豪、姚剑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黎伟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林蕊担任记录。原告马海健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德颖,被告姚正豪、姚剑豪的委托代理人邱健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海健诉称,2012年7月9日21时03分,被告姚正豪驾驶桂DTQ9**号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姚剑豪)由藤县富吉往藤县县城方向行驶,行至藤州镇白泥塘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由原告马海健驾驶的桂DTH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马丽静受伤的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藤公交认字(2012)第C07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姚正豪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马���健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入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2、下颌骨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定期复诊及复查X-ray片;2、右下肢避免负重3个月;3、1个月后回院复查下颌骨折愈合情况。藤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出院后全休3个月。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245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40元/天×19天);3、误工费5792.26元[53.14元/天×109天(19天+90天)];4、护理费1009.66元(53.14元/天×19天);5、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合计32423.92元。桂DTQ9**号二轮摩托车是被告姚剑豪所有,但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姚正豪是本案侵权人,被告姚剑豪是投保义务人,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两被告负连带赔偿责��。因原告受伤的伤残等级需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后,原告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姚正豪、姚剑豪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6555.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根据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误工费6216.27元[57.03元/天×109天(19天+90天)];2、护理费1083.57元(57.03元/天×19天)。增加诉讼请求:1、残疾赔偿金12016元(6008元/年×20×10%);2、鉴定费8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请求赔偿总额为44869.24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分担;2、出、入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出、入院病情记录情况;3、疾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需要护理和全休天数情况;4、医疗发费票,拟证明医疗费支出数额;5、司法鉴定意���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支付了鉴定费800元。

被告姚正豪、姚剑豪辩称,1、答辩人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原告应提供正式支出的票据为准。2、被告姚剑豪驾驶的桂DTQ9**号二轮摩托车车主是被告姚正豪,桂DTQ9**号二轮摩托车保险已过期。原告不应按交强险120000元范围优先承担医疗费5000元,应综合全案,按本次事故责任大小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40%责任。3、对原告主张按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计算损失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姚正豪、姚剑豪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9日21时03分���被告姚正豪驾驶桂DTQ9**号二轮摩托车由藤县富吉往藤县县城方向行驶,行至藤州镇白泥塘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由原告马海健驾驶的桂DTH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桂DTH2**号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员马丽静、桂DTQ9**号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员姚炎森、姚慧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并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藤公交认字(2012)第C07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姚正豪驾车没有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进行超车,驾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且驾驶人及乘坐人员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马海健没有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驾驶人及乘坐人员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入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2、下颌骨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定期复诊及复查X-ray片;2、右下肢避免负重3个月;3、1个月后回院复查下颌骨折愈合情况。藤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出院后全休3个月。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经当事人抽签确定由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程度鉴定、伤病关系鉴定。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2日作出广西盛邦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马海健上述部位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2、马海健的损伤构成Ⅹ(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800元。桂DTQ9**号二轮摩托车是被告姚剑豪所有,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被告姚正豪与被告姚剑豪是兄弟关系。被告姚剑豪把桂DTQ9**号二轮摩托车给被告姚正豪驾驶而发生本次交通事故。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008元,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0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40元。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马丽静受伤,其以(2013)藤民初字第656号民事��件向本院起诉,其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为87929.96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范围49011.6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38918.36元。

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正豪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定责恰当,且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为46939.28元,其中:1、医疗费245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40元/天×19天);3、误工费6132.34元(20534元/年÷365天×109天(住院19天+医嘱全休90天)];4、护理费1068.94元(20534元/年÷365天×19天);5、交通费300元;6、残疾赔偿金12016元(6008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姚正豪负主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100元)。鉴定费800元,属诉讼费用的范围,应在确定本案的诉讼费用负担时一并处理。原告的损失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范围25322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共21617.28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姚正豪违法驾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原告马丽静受伤的经济损失应依法由机动车所有人被告姚剑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内范围内赔偿3406.53元(其余医疗费用赔偿限��在马丽静起诉的案件中处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21617.28元,共25023.81元给原告,被告姚正豪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其余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范围的损失21915.47元,按照事故责任认定,由原告与被告姚正豪按3:7比例责任赔偿责任,即原告自行承担赔偿金额为6574.64元;被告姚正豪应赔偿15340.83元给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正豪、姚剑豪应连带赔偿25023.81元元给原告马海健;

二、被告姚正豪尚应赔偿15340.83元给原告马海健;

三、驳回原告马海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2元,减半收取461元,鉴定费800元,共1261元(原告已预交1264元),由原告马海健负担100元,由被告姚正豪、姚剑豪共同负担1161元。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62365749****)转交权利人。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伟鑫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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