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618号原告张迅,男,200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徐月娟(系原告张迅母亲),汉族,农民。被告鲁洪伟,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方超,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文红,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坤,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月娟、张迅与被告鲁洪伟、方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郭子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徐月娟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迅诉称,2012年10月2日14时许,被告方超驾驶冀B×××××号微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山市机场路丰润区姚家庄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徐月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徐月娟和摩托车乘员原告张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九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方超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迅无责任。经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张迅之损伤为十级伤残,内固定取出费用8000元。被告鲁洪伟系冀B×××××号微型普通客车车主,2011年10月26日,鲁洪伟为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交通事故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鲁洪伟、方超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被告方超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出院证(复印件)、用药明细,用以证明原告张迅住院及花费医药费38576.72元。3、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交通费花费500元。4、遵化市永旺铁选厂证明及工资表,用以证明护理人张月东月工资及误工情况。5、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张迅损伤为十级伤残,内固定取出费用8000元,花费鉴定费800元。
被告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冀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不计免赔1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强制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超出强制险范围的由商业险承担不超出50%的责任,鉴定费、诉讼费、车损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鲁洪伟、方超辩称,同意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鲁洪伟、方超未提交证据。被告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医药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应该为20元每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提出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提出异议,应提交个人所得税证明,不能提交应按行业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没有异议。被告鲁洪伟同意被告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方超同意被告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0月2日14时许,被告方超驾驶冀B×××××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机场路唐山市丰润区姚家庄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徐月娟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刮撞,致两轮乘员张迅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方超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月娟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迅无责任。原告张迅当天被送至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23日出院,住院21天。原告出院时医疗单位建议其继续石膏板固定,术后6周周二上午复查。原告张迅出院后,还曾到唐山市眼科医院检查治疗,合计开支医疗费38576.72元。原告张迅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张月东陪护。原告的伤情于2013年7月16日经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内固定取出费用8000元,开支鉴定费800元。原告主张开支交通费500元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原告张迅为证明其护理损失,提交了遵化市永旺铁选厂证明及工资表。另查明,被告方超驾驶冀B×××××号小客车的实际车主系鲁洪伟,方超系其妻子兄弟。此车于2011年10月8日在被告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不计免赔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方超已为原告垫付30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被告鲁洪伟所有的车辆向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和范围内不分责任地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根据责任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方超承担50%的赔偿责任。方超系被告鲁洪伟允许的驾驶人,对于被告方超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的证据尚不充分,其护理费损失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同行业每天171.27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提交的票据与其就医、复查虽不相符,但其确有此项支出,其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为5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8576.72元、内固定取出费用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21天)、护理费3596.67元(171.27元×21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8081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损失合计71055.39元。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46996.72元(医疗费38576.72元+内固定取出费用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超过交强险此项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23258.67元(护理费3596.67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未超出此项11万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37796.72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张迅18898.36元。被告方超为原告垫付的3000元,原告于获得保险赔付时返还被告方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迅各项交通事故损失合计52157.0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张迅于获得保险赔付时返还被告方超垫付的3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方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郭子靓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海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