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陆民初字第1197号原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朱万欢,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国。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永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范思熠担任记录。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万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某某水泥工程公司华润水泥(陆川)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期限从2010年8月17日至2011年2月17日(租约期限以实际天数为准)。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代表袁某某结算,经结算被告丢失原告的18.28吨钢管、4523套扣件,按约定钢管每吨赔偿4500元,扣件每套赔偿6元,为此被告应赔偿109398.1元给原告,被告在结算单上特别注明“收到原告方发票后一个月内付清全款,如有违约由陆川县法院裁决”。原告于2012年7月9日邮寄发票给被告,但被告收到原告的发票后至今没有支付赔偿款给原告。因此从2012年8月10日起被告已经违约。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人民币共115378.53元【其中赔偿费109398.1元,违约金5980.43元(违约金以10939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56%计算至付清赔偿款之日止,现从2012年8月10日起暂计至2013年6月10日)】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下属的某某水泥工程公司华润水泥(陆川)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代表袁某某)租赁原告建筑材料的事实。3、(2012)陆民初字第98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1)被告的主体资格(2)某某水泥工程公司华润水泥(陆川)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是被告的下属单位(3)袁某某是被告公司的职工(4)2012年6月1日前的租金被告已付清楚。4、结算单,证明(1)经被告公司职工袁某某结算尚欠原告的租金共109398.1元(2)被告承诺在收到发票后一个月内付清全款(3)约定如有违约由陆川县法院管辖。5、畅通快递详情单,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9日通过快递邮寄发票给被告的事实。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有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8月17日,原告王某某所有的玉林市玉州区华景钢管脚手架租售部与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某某水泥工程公司华润水泥(陆川)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租赁期限从2010年8月17日至2011年2月17日(租约期限以实际天数为准),并对建筑材料的出库、返库验收及运输方式,材料的使用、保管与维修,租金的计算方式、期限、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另附有建筑材料丢失、损坏报废赔偿单价,建筑材料修复单价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相关建筑材料出租给被告使用。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代表袁某某结算,经结算确认被告丢失原告的钢管18.28吨、扣件4523套,按约定钢管每吨赔偿4500元,扣件每套赔偿6元,赔偿款合计109398.1元,在结算单中被告并注明收到原告方发票后,在一个月内付清全款。如有违约,由陆川县法院裁决。该结算单有袁某某签名确认。原告于2012年7月9日将发票邮寄给被告。发票邮寄过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款,但追索未果,2013年6月9日,原告王某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某某水泥工程公司华润水泥(陆川)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承租过程中造成部分租赁物丢失,理应依约赔偿给原告王某某,且双方签有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赔偿款109398.1元有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在结算单中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的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56%计算违约金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应予支持。然原被告在结算单中约定:“被告收到原告方发票后,需在一个月内付清全款。如有违约,由陆川县法院裁决”,原告于2012年9月7日将发票邮寄给被告,但原告至今未能提供被告方收到发票的相关凭证,无法确认被告收到发票的具体时间,因此原告请求从2012年8月10日计算违约金不妥,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赔偿款109398.1元给原告王某某。
二、被告支付以109398.1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56%计算至付清赔偿款之日止的违约金给原告。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304元(收款单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成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永超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范思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