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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来刑一终字第52号

计承武、董╳婵重婚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重婚
当事人
黄X莲,计承武,董X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计承武、董X婵重婚案二审刑事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来刑一终字第52号原审自诉人黄X莲。诉讼代理人谭云峰,象州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计承武,男,1981年出生。原审被告人董X婵,女,1985年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黄X莲控诉被告人计承武、董X婵犯重婚罪一案,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象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计承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自诉人黄X莲及其诉讼代理人谭云峰、被告人计承武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计承武与自诉人黄X莲于2004年1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8月婚生一男孩。2009年3月26日,被告人计承武向法院起诉,提出与黄X莲离婚。同年6月1日,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被告人计承武趁自诉人黄X莲不在家之机,与被告人董X婵同居,并于2012年5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月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计X伶。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自诉人陈述。黄X莲诉称其与被告人计承武于2004年1月31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婚生一男孩,取名计X展。2009年3月26日,计承武向法院起诉提出与其离婚。2009年6月1日,法院作出(2009)象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不准许离婚。判决至今,其与计承武仍为合法夫妻关系。2009年7月,计承武趁其带小孩计X展外出打工之机,与被告人董X婵同居生活,并于2012年5月31日到象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

被告人计承武有配偶而与被告人董X婵结婚,被告人董X婵明知被告人计承武有配偶而与之结婚,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重婚罪。2、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计承武辩称,2009年3月26日,其向法院起诉与黄X莲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黄X莲自行离家,双方失去联系。听说夫妻分居二年就自行解除夫妻关系,其遂与董X婵恋爱,之后去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虽已触犯刑律,构成重婚罪,但请求法院给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董X婵辩称,2013年1月才知道计承武和黄X莲还没有解除婚姻关系,其是被计承武欺骗办理了结婚登记,亦是受害者,不构成重婚罪。3、书证。(1)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自诉人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计承武和黄X莲的《结婚证》。证实二人为夫妻关系。(3)(2009)象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法院不准许计承武与黄X莲离婚。(4)象州县民政局于2013年1月25日出具的结婚登记信息。证实2012年5月31日,计承武与董X婵到该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5)计承武和董X婵的《结婚证》。证实二人办理结婚登记。(6)出生医学证明。证实2013年1月2日,计承武、董X婵生育一女孩,取名计X伶。原判认为,被告人计承武有配偶而与被告人董X婵结婚,已触犯刑律,构成重婚罪。自诉人黄X莲控诉被告人计承武犯重婚罪成立。被告人董X婵主观上并不明知自诉人与计承武尚未解除婚姻关系,而是听信计承武称已与黄X莲离婚的情况下,才与计承武去办理结婚登记,且自诉人亦未能提供被告人董X婵明知被告人计承武有配偶仍与之结婚的证据,故控诉证据不足。被告人董X婵的辩解意见成立。被告人计承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计承武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董X婵无罪。原审被告人计承武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怜其不懂法而给予从轻处罚。原审自诉人认为被告人计承武没有给予经济补偿,悔罪表现较差,原判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计承武有配偶而重婚,已触犯刑律,构成重婚罪。原审被告人董X婵不知情而与有配偶者结婚,不构成重婚罪。重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原判在量刑幅度内处计承武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已经体现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计承武以不懂法为由,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传国

审 判 员  李大跃

代理

审判员  韦文雷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