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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倴民初字第1262号

原告张耀辉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06-25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张耀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262号

原告:张耀辉,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职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黄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野,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耀辉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耀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3日14时35分,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滦南县倴城镇惠佳宾馆门前倒车时与汤小儒驾驶的冀B×××××牌号轿车相撞发生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冀B×××××牌号轿车车损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为14004元、价格鉴证费420元,共计14424元。上述损失原告已于2012年8月4日赔付汤小儒。原告为冀B×××××号轿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保了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14424元。

被告辩称,原告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我公司愿意替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向原告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我公司要求原告提供三者车辆冀B×××××牌号轿车的行驶证,以证实赔偿对象汤小儒为该车的合法所有人。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经济赔偿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主张的价格鉴证费420元,不属于原告所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赔付。原告提供的冀B×××××牌号轿车的车损鉴定结论中未附定损依据的车损照片,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鉴定结论系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滦南县价格认证中作为物价鉴定部门,无权对配件项目是否需要进行更换进行鉴定,我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冀B×××××牌号轿车的右前铝圈因碰撞造成的损坏程度较轻微,我公司只同意该配件进行维修,认可该配件损失金额为500元,不同意承担对该配件进行更换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耀辉于2012年8月4日为其所有冀B×××××号轿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6日0时起至2013年8月5日24时止,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5日0时起至2013年8月4日24时止,原告张耀辉交纳了相应保费。2013年6月3日14时35分,原告张耀辉驾驶冀B×××××号轿车在滦南县倴城镇惠佳宾馆门前倒车时与汤小儒驾驶的冀B×××××牌号轿车相撞发生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张耀辉负事故全部责任,汤小儒无责任。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冀B×××××牌号轿车在此事故中的损失为14004元。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收取价格鉴证费420元。原告张耀辉于2013年6月20日已赔付汤小儒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4424元。另查明,被告愿替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向原告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保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证费发票、赔付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耀辉为其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应认定原告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关于替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的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原告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冀B×××××牌号轿车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为14004元,该鉴定结论合法、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冀B×××××牌号轿车车损14004元、价格鉴证费420元,共计144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耀辉保险理赔款14424元(判决生效即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栋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张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