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石民初字第132号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
被告:周某。
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涉及个人隐私,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江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某甲起诉称:1993年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2002年8月14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等原因,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感情破裂。原、被告已分居三年多,现已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周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生活争吵都是有的。原告王某甲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结婚证、户口簿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及女儿的出生日期的事实。被告周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年××月××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周某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2002年8月14日,双方在温岭市石塘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是否准许婚姻当事人离婚,应以婚姻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女,应视为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能提供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代理
审判员 江 笑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昕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