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360号原告贾某某,女,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张某某,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邵照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3月26日在民政局结婚登记,于2009年6月2日生育男孩“张某”。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双方经常吵架,被告生性懒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男孩“张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某应诉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份,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3月26日在山东省苍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农历8月26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于2009年7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成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苍山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合法婚姻,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不睦,但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过程中,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建立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对于原告贾某某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若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邵照学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刘洪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