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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855号

文长秋与姚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文长秋,姚志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855号原告文长秋。委托代理人孔滨、方辰。被告姚志祥。

原告文长秋诉被告姚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文长秋委托代理人孔滨、方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志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文长秋诉称:2010年9月10日,被告姚志祥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书面约定若被告不能按时归还借款,自愿支付原告总金额每天1%的违约金,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姚志祥返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文长秋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姚志祥于2010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姚志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9月10日,被告姚志祥以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姚志祥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姚志祥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志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姚志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文长秋借款8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姚志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姚志祥负担。该款文长秋同意姚志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王强

二○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