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商初字第2035号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赣榆县青口镇东关路43号。法定代表人朱崇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波。被告李家民,居民。被告辛梓清,居民。被告穆维华,居民。
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榆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李家民、辛梓清、穆维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秋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榆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徐波、被告李家民、辛梓清、穆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诉称,借款人辛子华于2011年6月18日在龙河支行借款200000元,约定期内利率为月息11.58‰,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5.79计息,借款由被告李家民、辛梓清、穆维华及案外人徐小娟提供担保,定于2012年5月1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家民、辛梓清、穆维华辩称,借款人辛子华已经去世,在去世前已授权原告处理辛子华的厂房用于偿还此笔借款,我们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借款人辛子华向原告赣榆农村商业银行借款200000元,并立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18日至2012年5月10日,月利率为11.58‰。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家民、辛梓清、穆维华及案外人徐小娟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李家民、辛梓清、穆维华、徐小娟为辛子华的20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违约责任为在期内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即按日利率万分之5.79)计收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因此产生诉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身份证明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家民、辛梓清、穆维华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借据及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辛子华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到期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家民、辛梓清、穆维华自愿为辛子华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家民、辛梓清、穆维华辩称,辛子华已授权原告处理辛子华的厂房用于偿还此笔借款,因三被告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既可以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偿还借款,故对三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家民、辛梓清、穆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按月利率11.58‰计算,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5.79计算)。三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代理
审判员 李秋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乔文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