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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崂刑初字第159号

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崂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系青岛市崂山区福客来鞋厂职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检刑诉(2013)第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文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2年11月16日17时30分许,驾驶鲁B×××××号轿车沿本市崂山区南王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山村村间路口处,将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南王公路的董某某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赵某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该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鲁B×××××号东南牌轿车沿本市崂山区南王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山村村间路口处,将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南王公路的董某某撞倒。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董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法医检验,董某某颅脑硬膜下血肿、脑出血及颅骨骨折,符合生前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林某、董某甲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在案件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赵某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55万余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 泳

人民陪审员  王悦海

人民陪审员  姜元祥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成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