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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坛民初字第1299号

韩兴堂、侯云、李涵希与刘小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11-19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韩兴堂,侯云,李涵希,刘小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民初字第1299号原告韩兴堂,男,1965年3月7日生,汉族。原告侯云,女,1964年8月2日生,汉族。原告李涵希,男,2011年12月27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李迎辉,男,1987年9月25日生,汉族。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珏晖,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力,男,1972年5月23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冯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昌光剑,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韩兴堂、侯云、李涵希诉被告刘小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丁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涵希的法定代理人李迎辉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珏晖、被告刘小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兴堂、侯云、李涵希诉称,2012年12月12日7时许,被告刘小力驾驶皖19/672**号变型拖拉机沿340省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41省道交叉路口,遇同向韩继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拖拉机右侧与电动车左侧相刮,右后轮碾压韩继霞,韩继霞受伤,后韩继霞被送至金坛市中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期间,共花去医疗费7756.1元。事故发生后,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坛公交认字(2012)第SG2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小力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韩继霞不负事故责任。经查,刘小力于2012年11月3日在第二被告处办理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刘小力共支付给原告15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404828.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小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车子是我的,事故发生当日由我驾驶。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通过赔偿协议,支付了150000元,受害人不得再要求我做出任何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此交通事故首先经交警认定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责任双方应根据各自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赔偿,在本事故属保险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分项限额内承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同意赔偿。但原告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有关费用单据等,如:1、医药费:需提供诊断证明、药费单据及用药明细等(注:医保外用药及与事故无关用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2、丧葬费:根据标准赔付。3、诉讼费: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能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7时5分许,被告刘小力驾驶皖19/672**号变型拖拉机沿340省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41省道交叉路口,遇同向韩继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拖拉机右侧保险杠与电动自行车后部相刮后,右后轮碾压韩继霞,致韩继霞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刘小力驾车逃逸。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小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韩继霞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小力驾驶的皖19/169**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韩兴堂系受害人韩继霞父亲,侯云系韩继霞母亲,李涵希系韩继霞与李迎辉的非婚生子。另查明,受害人韩继霞的家属韩兴堂、侯云、李迎辉与被告刘小力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了赔偿协议,协议载明:“1、刘小力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150000元(不含保险公司理赔款)此款由刘大志暂替支付,于签订协议时支付……3、上述款项150000元付清后,受害人(韩继霞的家属)不得再行要求刘小力个人作出任何赔偿……此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肇事方:王静刘大志刘小力;受害方:韩兴堂、侯云李迎辉。”被告人刘小力因本次交通事故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金坛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再查明,2011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341元;2011年度江苏省职工平均工资为4050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刘小力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韩兴堂、侯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遂平县公安局槐树派出所及槐树村委会证明、李涵希出生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4小时入院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殡葬证、交强险保单、新市民服务卡,被告提供的赔偿协议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相关损失。被告刘小力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皖19/672**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其他当事人按责承担。本起事故造成三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24小时入院死亡记录、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其医疗费为7756.1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保外用药及与事故无关用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规定,本院酌定按照医疗费总额10%予以扣除医保外用药,即扣除775.61元,被告刘小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775.61元应当由被告刘小力承担。2、丧葬费:原告主张参照2011年度江苏省职工平均工资40505元计算6个月,丧葬费为20252.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新市民服务卡,可以证明韩继霞居住在城市,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参照2011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341元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5268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554828.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6980.49元。

被告刘小力赔偿437848.11元,被告刘小力抗辩称与受害人家属已经签订赔偿协议,刘小力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15万元后,死者家属不得再行要求刘小力个人作出任何赔偿。该赔偿协议属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被告刘小力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该由被告刘小力赔偿的损失437848.11元,被告刘小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韩兴堂、侯云、李涵希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16980.49元。

二、驳回原告韩兴堂、侯云、李涵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8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韩兴堂、侯云、李涵希负担23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13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韩兴堂、侯云、李涵希已预交,被告应当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韩兴堂、侯云、李涵希)。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支行:8330018800002081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7372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4020161389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

代理

审判员 丁 淼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贾梦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