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万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504031968111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广西××自治区××区××路××屋××××××号。曾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9月21日被劳动教养二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迪、罗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去到本市第三中学附近的一条小巷内,以人民币7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03克)贩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另案处理),两人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另外,公安人员当场从何某某身上缴获六小包毒品海洛因(共净重0.74克)。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案发后扣押了毒品海洛因0.77克和毒资人民币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赃物、赃款的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何某某曾因吸毒被送劳动教养,解教后仍不思悔改,又实施犯罪危害社会,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77克、毒资人民币七十元,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振海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王一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