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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四终字第00386号

户县草堂镇大良村村民委员会与乔建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户县草堂镇大良村村民委员会,乔建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四终字第00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户县草堂镇大良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尾侠。委托代理人邢富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建兴。委托代理人王万堂。

上诉人户县草堂镇大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良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乔建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户县民法院(2013)户民初字第00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建兴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了大良村道路硬化工程,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后,至2010年8月9日,大良村村委会欠其工程款61179元,由大良村村委会时任村主任解联地出具了欠条。经其多次催要,大良村村委会于2012年3月21日给付其5000元,至今尚欠56179元。之后大良村村委会换届法定代表人变更,其再次催款时,大良村村委会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大良村村委会给付其工程款561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乔建兴与大良村村委会签订施工合同一份,乔建兴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了户县草堂镇大良村村内街道水泥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具体事项要求做出了约定,并约定施工单价为每平方米17元,工程总价待工程完工后按实际测量面积结算。施工期限为2010年4月17日至2010年9月20日。合同签订后,乔建兴和案外人戚勤生、戚金山三人合伙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乔建兴负责承担施工的全部机具和人工,大良村村委会负责道路的放线宽度、清除障碍、调解村内矛盾、养护路面等。2010年8月该工程竣工,并经大良村村委会指派的村委会委员解建军对工程总量8892.9平方米签字认可。乔建兴在施工时,陆续从大良村村委会处领取了部分工程款。2010年8月9日,大良村村委会时任村主任解联地给乔建兴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乔建兴工程款陆万壹仟壹佰柒拾玖元整(61179元正)。新农办补助款下发后还清。大良村双委会方:解联地2010年8月9日”。2011年3月10日乔建兴和戚勤生、戚金山三人散伙,散伙协议中约定将大良村61170元筑路债权分由乔建兴所有。2012年3月21日,大良村村委会时任村主任解联地支付乔建兴筑路工程款5000元,剩余56179元未付。2012年8月31日,大良村村委会换届,新村委会班子成立后以上届村主任未交账为由拒绝给付乔建兴工程款。乔建兴诉至法院要求大良村村委会给付其工程款56179元。审理中查明,乔建兴所承包的道路工程未经招投标程序,该路已经大良村实际使用,大良村村委会未提出质量异议。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调解。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4月15日乔建兴与大良村村委会签订的施工合同,因乔建兴仅提供劳务和机械设备,该合同实际应为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0年8月9日大良村村委会时任主任解联地向乔建兴出具的欠条,系双方结算后对所欠解联地余款的确认,该行为应视为解联地的职务行为,应当由大良村村委会承担法律责任。乔建兴和戚勤生、戚金山三人散伙后,该笔债权已经分配给乔建兴所有,乔建兴作为原告起诉,主体资格适格。综上,乔建兴要求支付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支持。大良村村委会辩称乔建兴没有相关资质及工程没有相关验收手续,因该工程实际施工并交付使用,大良村村委会对质量问题并未提出异议,故该辩称不足对抗乔建兴之请求。关于大良村村委会辩称上一届村委会未移交相关账务,因账务移交系大良村村委会内部管理问题,本案不予涉及,故对大良村村委会之辩称,不予采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大良村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乔建兴工程款561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00元,由大良村村委会负担,因乔建兴已预交,故大良村村委会在给付上述之款时,将所负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乔建兴。宣判后,大良村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乔建兴与戚勤生、戚金山系合伙施工关系,2010年8月9日时任村主任解联地出具了欠条,2011年3月10日乔建兴、戚勤生、戚金山三人散伙。村委会应付工程款为乔建兴、戚勤生、戚金山三人合伙之债权,戚勤生、戚金山、乔建兴将该债权转让给乔建兴时应通知其村委会,否则就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及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未追加戚勤生、戚金山为必要的共同原告系程序错误。2、乔建兴与大良村村委会签订的是施工合同,合同中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也是属于工程施工合同,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劳务合同无法律依据。3、2010年8月9日的欠条是解联地个人向乔建兴出具的,未加盖大良村村委会印章。2012年3月21日,解联地个人向乔建兴支付5000元。解联地既是大良村村委会主任,亦是独立个人。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解联地是职务行为,依据不足。4、在涉案工程施工中,乔建兴、戚勤生、戚金山均领取过款项,三人共计领取款项的数额并不清楚;三人散伙后,是否履行通知义务亦不清楚;大良村村委会尚应支付多少工程款也不清楚;“新农办补助款下发后还清”是向乔建兴付款的条件,原审法院并未查清新农办补助款是否下发。5、双方纠纷为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应适用《建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大良村村委会未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乔建兴未办理施工许可,乔建兴也无相应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乔建兴与大良村村委会的合同无效。6、原审合议庭成员并未全部参加庭审。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上诉费由乔建兴承担。乔建兴辩称:1、其与戚勤生、戚金山合伙关系散伙时,已将该债权明确划归其所有,并经大良村村委会主任认可。2012年3月21日,大良村村委会给付其5000元欠款即能证明上述事实,该债权转让已向大良村村委会履行了通知义务。2、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纠纷为劳务纠纷并无不妥。3、解联地系大良村村委会原主任,大良村村委会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应由大良村村委会申请解联地出庭作证。原审法院认定解联地出具欠条属职务行为,是以施工合同、结算清单、欠条相互印证予以确认。4、大良村村委会尚拖欠其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应由大良村村委会举证。5、现任村干部认可,新农办补助款已经下发,无需法院查明。6、大良村村委会称涉案工程的建设需要资质、许可、招投标等,这些均应在签订施工合同前提出,大良村村委会现在提出这些问题的目的在于拖延付款。大良村村委会应当按照欠条所记载的数额向其支付款项。7、原审合议庭成员均参加了本案的庭审。故请求驳回大良村村委会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原审合议庭成员均参与了原审法院的庭审。戚勤生、戚金山在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时认可,其二人与乔建兴合伙进行大良村村委会道路工程的施工,乔建兴代表其二人与大良村村委会签订施工合同。2011年3月10日三人散伙时约定,大良村村委会拖欠的61179元工程款划归乔建兴,其二人不再对该笔债权主张权利。大良村村委会在二审中称,本案中的新农办补助款是一项国家补助款项,村道路硬化工程有国家专项拨款,款项拨付至镇财政所后,再由镇财政所拨付到村。大良村上届村委会已经领取新农办补助款,但在向大良村本届村委会移交工作时,并未移交该笔款项亦未移交涉案工程的相关帐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违法,本案是否应当追加戚勤生、戚金山为本案的共同原告。2、大良村村委会是否应当支付乔建兴工程款56179元。大良村村委会与乔建兴于2010年4月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乔建兴系与戚勤生、戚金山合伙承揽大良村村内街道水泥硬化工程,2011年3月10日乔建兴、戚勤生、戚金山散伙时约定,大良村工程款项划归乔建兴所有,戚勤生、戚金山不再享有相关权利,戚勤生、戚金山在原审法院调查中亦对此予以认可。因戚勤生、戚金山已将涉案工程债权转让给乔建兴,并明确放弃对大良村村委会主张债权,故本案无需追加戚勤生、戚金山为共同原告。乔建兴虽未向法院提交有关向大良村村委会送达债权转让通知的证据,但原审法院已查明戚勤生、戚金山将该笔债权划归乔建兴,大良村村委会对戚勤生、戚金山、乔建兴债权转让事宜已经知晓,故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向乔建兴支付剩余工程款。乔建兴将承揽的大良村村内街道水泥硬化工程施工完毕后,时任大良村村委会主任解联地向乔建兴出具欠条载明,“欠乔建兴工程款陆万壹仟壹佰柒拾玖元整,新农办补助款下发后还清”。该欠条上虽未加盖大良村村委会印章,但解联地时任该村委会主任,解联地向乔建兴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该欠条应当视为大良村村委会在2010年8月9日与乔建兴就涉案工程款项的结算。2012年3月21日,解联地支付乔建兴筑路工程款5000元,亦系解联地履行职务的行为。现大良村村委会上诉认为解联地向乔建兴出具欠条未必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大良村村委会对其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大良村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其该观点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乔建兴系承揽大良村村内街道水泥硬化工程的劳务施工,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实质为劳务纠纷并无不当。大良村村委会上诉主张乔建兴无施工资质,涉案工程未办理规划、施工手续,施工合同无效。现乔建兴已经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大良村村委会使用,大良村村委会并未向乔建兴就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大良村村委会应当按照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条款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经时任大良村村委会主任解联地确认,大良村村委会至2012年3月21日尚欠乔建兴工程款56179元。大良村村委会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3月21日之后曾向乔建兴支付工程款,大良村村委会业已认可上任村委会已收到新农办补助款,故大良村村委会应向乔建兴支付下欠工程款56179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大良村村委会已预交,由大良村村委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向红

审 判 员  张如领

代理

审判员  呼延静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