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辖终字第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皓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慧平。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正和燃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文军。
上诉人内蒙古皓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的(2013)甬鄞商初字第50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内蒙古皓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与上诉人的合同无法履行,被上诉人违约在先。被上诉人在与签订地、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毫无关联的地点提起诉讼,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且存在恶意诉讼的可能。本案合同所约定的管辖地点,既不是合同签订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同时也不能特指某一个具体的地点,因此该约定不明确、不具有唯一性,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制范围,应属无效。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或实际履行地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宁波正和燃料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双方于2011年11月10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合同第九条解决争议的办法约定:甲乙双方对执行合同的一切争执,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协商解决,若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可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本合同的甲方为被上诉人。该条款选择被上诉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约定有效。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天童庄村,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以合同管辖条款无效而要求移送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陶金萍
审 判 员 刘磊桔
代理
审判员 宋景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代
书 记员 袁勤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