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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1号

李臣英与王金勇、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臣英,王金勇,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1号原告李臣英,居民。委托代理人江培华,山东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开平,安丘春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88号六楼607-613号。负责人李向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牟兵兵,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臣英与被告王金勇、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培林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徐彩莲、

人民陪审员罗克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臣英的委托代理人江培华,被告王金勇的委托代理人王开平,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兵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臣英诉称,2012年11月21日6时50分许,被告王金勇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该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沿国红温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温泉街路口时,与原告李臣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李臣英受伤住院,车辆受损。经安丘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金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臣英因该事故的各项损失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金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及驾驶人均系被告王金勇本人,该车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浙商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王金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466元。

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且在保险期限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本公司承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16时50分许,被告王金勇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沿国红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温泉街路口时,与原告李臣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致使原告李臣英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金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臣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臣英受伤后,即入住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23823.81元。原告李臣英后于2013年1月17日经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李臣英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遗留的左上肢功能丧失达28%以上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李臣英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出院后需壹人护理贰个月。3、李臣英今后行取内固定物手术需医疗费柒仟(7000.00)元整。二次手术住院需壹人护理壹拾伍天。4、李臣英伤后需补充营养玖拾天,每天需营养费贰拾(20.00)元整。另查明,鲁V×××××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王金勇本人,该车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总限额为122000元,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王金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446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3823.81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7430.36元,营养费180元,伤残赔偿金10844.6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2678.7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金勇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与原告李臣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该事故遭受了经济损失,其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12年计算而非13年,

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8周岁,其伤残赔偿金应按12年计算,因此对浙商保险公司的异议予以采信。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020.80元(8342元/年乘以12年乘以20%),但原告只主张10844.60元,系其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郑永娟、邱树森护理,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经浙商保险公司调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和女儿护理,均系农村居民,提供人伤调查表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且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因此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该二项费用系原告经有资质鉴定机构鉴定作出的,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且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对于该二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该次事故遭受身体及精神上的痛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属实际产生的费用,但原告主张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证据确凿充分,且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立法的本意是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规定的法定救济,因此,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而且该条亦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3823.81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7430.36元,营养费180元,残疾赔偿金10844.6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2478.7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承保了鲁V×××××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本院确定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52478.77元。因浙商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了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被告王金勇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于被告王金勇为原告垫付的15446元的医疗费,原告应待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臣英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2478.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臣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112元,由原告李臣英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培林

审 判 员  徐彩莲

人民陪审员  罗克京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石泉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