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丛民初字第1624号原告王文超。法定代理人王林峰。委托代理人马勇,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旺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负责人张代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一菲,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文超诉被告黄旺德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被告黄旺德申请,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鼓楼支公司)(由福州市仓山支公司变更)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超的法定代理人王林峰、委托代理人马勇,被告黄旺德,中国平安财险鼓楼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一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超诉称,2013年4月3日13时20分许,被告黄旺德驾驶闽A×××××小客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风街路口时,将由南向北横过人民路的王文超撞倒,造成王文超受伤。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旺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文超无责。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7614.56元(其中有票据的3836.56元、二次必然发生的3778元)、护理费3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420元、补课费960元、精神损失费2735.44元,共计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文超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诉称:1、原告出生证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2、事故认定书;3、医疗费票据(邯郸市口腔医院3张45元、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票据2张838元、邯郸市中心医院1张120元。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2449.56元、人民医院复印费单据1张8元、医药大厦购药单2张376元、医嘱单1张);4、邯郸市口腔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部分项目收费表,证明原告必然发生的后续镶牙费3778元;5、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医学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人民医院收费单据、病人费用清单;6、河北钢铁集团邯郸分公司运输部出具的证明,证明护理费3778元;7、邯郸市新思路辅导学校收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补课费960元;8、交通费票据42张计420元。
被告黄旺德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另外我垫付了9731.67元,应一并处理。
被告黄旺德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辩称:1、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行车证、驾驶证各1份;2、河北工程大学门诊票据6张共计1269.1元、中心医院6张594.7元及门诊收据1张计7667.87元,邯郸市帜榀医药公司外购药票据1张2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鼓楼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过高,法院不应支持;原告伤情并未构成伤残,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补课费不在人身损害法定赔偿范围内;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鼓楼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1、2、无异议;对证3提出口腔医院的3张医疗费无日期显示及相应检查单印证;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和中心医院票据无西药处方和检查报告单相印证,且4月8号西药费78.8元是原告在中心医院住院时发生的,不合常理。对外购药发票及处方不认可,不显示详细药物名称。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缴费单提出是复印费,我公司不承担;对证4的诊断书无异议,对项目收费情况有异议,该项目不是物价局认可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诊断书内容,二次镶牙费不是必然发生,且3778元镶牙费也未实际发生;对证5提出人民医院病历不是完整病历,临时医嘱单只记录了住院当天情况,根据长期医嘱单及费用清单显示内容,我方认为原告有挂床情况,只认可7天;对证6提出未提交误工证明,没有停发工资具体数额显示,未提交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表、劳动合同,且工资表上显示实领工资1670元,而不是收入证明的3620元。认可护理期17天;对证7的补课费提出不是正规发票,且不显示具体补课时间,我方不认可;对证8提出交通费票据不真实,时间有重复,认可200元。被告黄旺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同中国平安财险鼓楼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黄旺德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中国平安财险鼓楼支公司对黄旺德所交证据中的外购药200元提出票据上没有人名显示且无医嘱印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13时20分许,被告黄旺德驾驶闽A×××××小客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风街路口时,将由南向北横过人民路的王文超撞倒,造成王文超受伤。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旺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文超无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被送往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后反应,额部头皮血肿;额部皮肤挫裂伤;左上中切牙隐裂,并建议加强营养,口服脑震宁、复方活脑舒;至口腔医院继续治疗牙齿隐裂。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7667.87元(系被告黄旺德垫付)。原告遵医嘱在邯郸市医药大厦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脑震宁、复方活脑舒,花费376元。原告于2013年4月3日到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就医,诊断为额部裂伤;额部擦伤,原告花费医疗费838.8元;原告另在邯郸市中医院花费医疗费120元。原告于2013年4月30日到邯郸市口腔医院就医,诊断为牙齿隐裂,建议观察治疗;如果牙齿发生变色或牙髓坏死、折断,需根管治疗或拔出后进行烤瓷连体冠或种植牙修复,花费医疗费45元。原告于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28日在邯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脑外伤后头晕,牙齿隐裂,花费医疗费2449.56元。另被告黄旺德当天为原告在邯郸市中心医院、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分别垫付医疗费602.6元、1269.1元。
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原告是否需要种植牙齿替代及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后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撤回司法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2013年4月3日13时20分许,被告黄旺德驾驶闽A×××××小客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风街路口时,将由南向北横过人民路的王文超撞倒,造成王文超受伤。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旺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文超无事故的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共住院31天(10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50元(31天×50元),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为620元(31天×20元)。原告主张后续镶牙费3778元,提交了邯郸市口腔医院部分收费项目收费情况表格一张,因原告的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提交河北钢铁集团邯郸分公司运输部出具的证明及2013年1月至3月王林锋工资表,主张护理费3720元,依据不足,参照参照2013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年,本院支持护理费为3358元(39542/年÷365天×31天)。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42张,主张交通费420元,因该票据不能完全证明系原告或其陪护人员因就医的实际花费,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原告提交新思路教育收款收据一张,主张补课费960元,因该票据不能证明系交通事故造成的必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邯郸市人民医院缴款单一张,主张复印费8元,因该票据非正规票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2735.44元,因原告受伤未达到伤残的严重程度,主张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旺德提交邯郸市帜榀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票据一张主张医疗费200元,因该票据非正规票据,且不显示姓名,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19096.53元(医疗费13368.93元、护理费3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620元、交通费200元)(含被告黄旺德垫付9539.57元)。因被告黄旺德为闽A×××××小客车在中国平安财险鼓楼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鼓楼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999.36元,赔偿黄旺德垫付医疗费4000.6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55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黄旺德垫付医疗费5538.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999.36元,赔偿黄旺德垫付医疗费4000.6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55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黄旺德垫付医疗费5538.93元。
三、被告黄旺德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文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被告黄旺德承担277元,原告承担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军华
代理
审判员 张书艳
代理
审判员 孟伟彬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宋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