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商初字第560号原告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季××。被告遂昌县××商××司,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被告吴××。委托代理人(一般××。
原告何××诉被告遂昌县××商××司(以下简称遂昌××司)、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武文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季××、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遂昌××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遂昌××司、吴××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三方签订了借资协议,由被告吴××在借资协议上签字并加盖遂昌××司的公章。借资协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扣除个人所得税后)计算,利息按季支付,借期为一年。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并由被告遂昌××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按约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借款本金及从2013年4月份起的利息至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吴××辩称:借款主体为遂昌××司,还款责任应由遂昌××司承担。被告遂昌××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资协议,待证2011年8月1日被告遂昌××司向原告何××借款5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等内容;2、收款收据,待证原告于2011年8月1日按约向被告遂昌××司发放借款50万元的事实;3、账户明细,待证被告遂昌××司仅支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未归还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吴××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借款主体为被告遂昌××司,与被告吴××没有关联;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从证据2也可以看出借款主体是被告遂昌××司;证据3无异议。被告遂昌××司、吴××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可以证明被告遂昌××司向原告何××借款50万元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为:2011年8月1日,被告遂昌××司向原告何××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借资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利息按季支付,借款期限为一年等内容。该借资协议由被告吴××在“甲方:遂昌县××商××司”下方的代表栏内签字,并加盖被告遂昌××司的公章。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以转账方式支付了50万元,并由被告遂昌××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遂昌××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但按照借资协议约定的利率支付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利息。因被告遂昌××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从2013年4月1日起的利息,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何××与被告遂昌××司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原告按约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后,被告遂昌××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同载明甲方为“遂昌县××商××司”,乙方为“何××”,而吴××为“遂昌县××商××司代表”,并非合同的当事人,而是作为遂昌××司的代表在合同中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遂昌××司承担。因此,原告何××要求被告吴××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遂昌××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遂昌县××商××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何××负担400元,被告遂昌县××商××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武文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周淑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