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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1349号

冯玉颖与刘志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冯玉颖,刘志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349号原告冯玉颖,女,1991年10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强,男,1961年6月28日生,汉族,唐山市丰润区电力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商小咏,唐山市丰润区老庄子镇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负责人张建广,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斌,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玉颖诉被告刘志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玉颖的委托代理人张宝良、被告刘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商小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玉颖诉称,2009年6月22日16时许,被告刘志强驾驶冀B×××××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唐通公路西外环高速公路出口东侧驶入左侧,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郑兵伟驾驶的冀B×××××号面包车(车上乘坐方云霄、吴春红、冯玉颖)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志强、郑兵伟及乘车人方云霄、吴春红、冯玉颖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志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兵伟、方云霄、吴春红、冯玉颖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冯玉颖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6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880元、交通费500元,损失合计8491元。被告至今未赔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刘志强辩称,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权,就丧失该请求权的法律制度。也就是说,权利人虽然享有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但权利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否则权利人就丧失该请求权。诉讼时效届满,权利人丧失的是实体上的请求权,也就是胜诉权,但程序上的请求权并未丧失,还有权行使。也就是说,即使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也应该受理,但如果义务人以权利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进行答辩,并拒绝履行义务,法院会判决权利人败诉。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第137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民通意见(修改稿)第196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道交法》第74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道交法实施条例》第94条,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第95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期限为10日。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期间是一年,法律有明确规定,这一点没有任何争议。如果交通事故当事人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十日内均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调解申请,这种情况的起算时间比较容易确定,也没有太多的争议,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应制作调解终结书并送达当事人,诉讼时效自当事人收到调解终结书之日起算;调解未达成协议,公安机关未制作调解终结书的,诉讼时效自调解失败之日起算;调解达成协议,但当事人不履行的,自调解书中写明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本案被告刘志强未曾向公安机关提出过所谓的调解申请。法律对于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规定,是“伤害之日”或“确诊之日”,法官应严格执行发条。这样的案例,在实践中并不少见,权利人的全部或大部分损失由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都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冯玉颖交通事故发生在2009年6月22日,起诉于2013年3月15日,另外事故双方也未曾请求公安机关调解。综上,原告冯玉颖起诉超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因为本案原告与方云霄系同一起事故伤者,被告刘志强车辆只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请求法院综合考虑全案确定交强险的分配比例,其他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2日16时许,被告刘志强驾驶冀B×××××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唐通公路西外环高速公路出口东侧驶入左侧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郑兵伟驾驶的冀B×××××号面包车(车上乘坐原告冯玉颖及案外人吴春红、方云霄)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志强、郑兵伟及乘车人方云霄、吴春红、冯玉颖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7月20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唐公交(2009)第01-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兵伟、方云霄、吴春红、冯玉颖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唐山市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颞顶头皮软组织挫伤、左颞部皮擦伤,2009年6月26日出院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五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09年7月3日出院,共住院11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6891元、护理费880元(80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合计8291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冀B×××××号车车主为被刘志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处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唐公交(2009)第01-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致多人受伤,交警部门于2012年12月11日为原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被告刘志强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志强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冯玉颖各项损失合计896元;

二、被告刘志强一次性赔偿原告冯玉颖损失合计7395元。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2元,被告刘志强负担261元,原告冯玉颖自负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晓红

代理

审判员  顾根启

代理

审判员  董立慧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