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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初字第245号

王小波与兰晓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5-06-27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小波,兰晓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245号原告王小波。委托代理人张明、吴旭升,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晓璐。委托代理人赵宇,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小波诉被告兰晓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波及其代理人张明、被告兰晓璐及其代理人赵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郑州市金水区明鸿路德亿时代城租赁郑州美林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5间门面房,经营爵士汽车美容店。2012年5月25日,被告故意隐瞒所租赁房屋系违法建筑的事实和该处房屋即将被拆除的事实,将租用的房屋所经营的爵士汽车美容店转让给原告,转让金额30万元,原告已一次性付清。2012年8月下旬原告收到丰产路办事处道路两侧违法建设拆除整治工作指挥部发送的《物品限期办理通知》,该通知称原告使用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筑,要求于2012年9月17日前自行搬出违法建设内的一切财物,原告损失很大。原告找被告协商被告不予理睬。

被告采用欺诈手段、故意隐瞒订立合同前的重大事实信息,致使原告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而与被告订立合同。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汽车美容店转让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30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5月25日,汽车美容店转让合同一份;2、物品限期办理通知;3、郑城提升(2012)5号关于郑州市城市管理整治提升活动近期重要工作部署的通知;4、房屋租赁协议一份。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美容店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无欺诈行为。原告与美林湾物业签订租赁合同,对于房屋使用时间原告应非常清楚,即便拆迁,告知拆迁应系租赁合同相对方的义务。截止2013年4月1日,原告接受转让的门店并未拆迁。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2年5月25日,汽车美容店转让合同一份;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材料;公证书。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核实,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美容店转让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明鸿路德亿时代城5间门面所经营的“爵士汽车美容店”、包括店面内的所有设施、货物产品、办卡客户资料及店面客户资源转让给原告所有;转让费30万元整,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2年6月15日为双方完善和交接时间,完善的内容为门面租赁合同问题、营业执照、税务等相关经营手续的变更问题等。后原告于2012年6月10日与郑州美林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林湾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美林湾公司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北269号德亿时代城MB28-29房屋租给原告,期限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5日止等。原告于2012年6月11日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提出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主要载明名称为郑州市金水区爵士汽车装饰行,经营范围为零售、汽车装饰,营业场所为德亿时代城;原告于2012年6月13日领取营业执照。后原告以被告欺诈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酿成诉讼。另查明:1、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街道办事处道路两侧违法建设拆除整治工作指挥部出具《物品限期办理通知》一份,载明房屋建设人、承租人:你所使用、管理的位于德亿时代城周边违章的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逾期使用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设,请于2012年9月17日前自行搬出上述违法建设内的一切财物,主动配合拆除工作,以免在强行拆除时给你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否则,一切后果自负。2、2013年4月1日,被告申请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对东明路和明鸿路交叉口向东100米路南门头显示的“爵士车行”的店铺门口进行拍照,照片显示该店铺处于关闭状态,周围的店铺部分处于关闭状态、部分处于营业状态。

本院认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美容店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双方亦已履行完毕,原告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与他人恶意串通;综上,原告主张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小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 警

审 判 员  刘 佳

代理

审判员  郭敬涛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