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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商初字第1039号

胡××与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039号

原告:胡××。

被告:谢××。

原告胡××为与被告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 鲍明成独任审判。因被告谢××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2月13日、同年12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合计20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收条四张,约定月息2.5%,并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内容。2013年1月12日、同年2月20日、同年3月20日被告分别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50000元、200000元,并分别出具给原告借条三张,未约定利息及归还期限。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的借款,自2012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的借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胡××提供证据如下:1、2012年12月13日借款合同及收条原件各一张,拟证明被告谢××向原告胡××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5%的事实;2、2012年12月20日借款合同及收条原件各一张,拟证明被告谢××向原告胡××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5%的事实;3、2013年1月12日的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谢××向原告胡××借款50000元的事实;4、2013年2月20日的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谢××向原告胡××借款50000元的事实;5、2013年3月20日的借条原件一份张,拟证明被告谢××向原告胡××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借条记载了出借人、借款金额、借款人,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借条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事实发生的重要凭证,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拟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胡××与被告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但其中部分借款约定了利息,故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并承担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借款500000元,(以200000元为基数借款的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50元,由被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鲍明成

人民陪审员许昌设

人民陪审员鲍明园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代

书记员邬希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