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民初字第655号
原告:楼某。
委托代理人:郑金松。
被告:陈某。
原告楼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法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应秀萍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相识后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在浦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系再婚,育有二个儿子。婚前被告犯诈骗罪在逃,被告欺骗原告说不会被判处实刑。婚后原告为被告偿还了近20万元的债务,尚有原告不知情的巨额债务。2012年7月,被告被浦江县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原、被告的父母也一直反对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原告从未在被告家居住生活。原告听到村民议论被告与前妻是假离婚,原、被告为此不断产生矛盾。现原告对双方原本冷淡的婚姻已彻底失望。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名存实亡。现被告入狱服刑,但被告已育有二个儿子,而原告未生育子女。在等被告刑满释放,原告已近40岁,原本冷淡的夫妻感情将不复存在。为了原告今后长远生活考虑,与被告离婚已成必然。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结婚证1个,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陈某辩称:××××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没有小孩,因诈骗罪被法院判处四年十个月,这些都是事实的。被告与原告的感情是好的,不至于走到离婚这步,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的。被告陈某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年××月××日,原告楼某与被告陈某自愿在浦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7月份,被告因诈骗罪被判四年十个月,现在浙江省第三监狱服刑。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因被告犯罪服刑,导致原、被告感情疏远,只要原告再给被告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积极配合被告服刑改造,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
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楼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楼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代理
审判员 应秀萍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代
书 记员 施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