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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涪民初字第2595号

刘淑英与石志坤、张金贵、李红卫、陈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11-06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淑英,石志坤,张金贵,李红卫,陈安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2595号

原告:刘淑英,女,生于1956年3月16日,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烈伟,男,生于1956年10月13日,汉族住址同原告,系原告丈夫。

被告:石志坤,男,生于1970年1月19日,汉族住江油市。

被告:张金贵,男,生于1963年4月8日,汉族住江油市。

被告:李红卫,男,生于1968年7月13日,汉族住陕西省勉县。

委托代理人:王蕖,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安平,男,生于1963年3月12日,汉族住陕西省勉县。

委托代理人:王蕖,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淑英诉被告石志坤、张金贵、李红卫、陈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韬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王晓红、唐晓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英的委托代理人陈烈伟、被告石志坤以及被告李红卫、陈安平的委托代理人王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金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日由被告张金贵、李红卫、陈安平三人担保,被告石志坤借我人民币35万元,用于承包张金贵、李红卫、陈安平在陕西勉县的金泉砂石场生产,由于张金贵、陈安平没有兑现石志坤的承包费,导致无法继续生产,现已提前结束生产,为此被告借款也未按约定和承诺偿还。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借原告35万元人民币和按国家规定的民间借贷的资金占用费;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所涉及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和差旅费用。

被告石志坤辩称:借钱是事实,我是用于做沙石生意了。这个钱应该还,但现在找不到张金贵,我现在也没有能力还钱,只有找到张金贵才能想办法把钱还了。

被告李红卫、陈安平辩称:按照借条上的时间来看,还款时间应为2013年6月1日,那么原告的起诉时间最早应当是2013年6月1日。而原告在2013年3月20日就提起了诉讼,只能理解为原告收到石志坤的还款承诺书,并且同意石志坤将还款时间提前至2013年3月20日。明显,原告与债务人协议提前还款的行为属于变更合同主要条款,更重要的是并未取得担保人的书面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李红卫、陈安平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另外,原告仅提交了借条,该借条不能证明原告已真实交付了借款。在借条中,明确约定由原告派人对该笔款项进行监管,那么监管应属于原告的义务,原告应当证明其已经尽到了监管的义务。

原告未履行监管义务的行为,足以导致资金用途变更,与被告担保资金用途不一致,从而免除被告的保证责任。被告张金贵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石志坤因承包陕西勉县的砂石场向原告刘淑英借款35万元,并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淑英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用于勉县砂石场生产,时间4个月。到期未还由我承担资金占用为每月5%支付。该笔借款由该砂石场合作伙伴张金贵、陈安平和金泉砂场李红伟担保。并请刘淑英派人兼管用于生产。”被告石志坤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张金贵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被告李红卫在借条上签署意见:“同意担保此笔款项只限于沙石场生产”,被告陈安平在借条上签署意见:“同意担保此笔款项只限于沙石场生产”。2013年3月12日,被告石志坤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其借刘淑英现金35万元和欠租刘淑英机械费用16.6万元,以及拖费2.4万元合计54万元,保证在2013年3月20日前付清。被告石志坤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名。此后,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还款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理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

一、借款是否实际给付;

二、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是否已经免除。对于焦点一,对于本案涉及的借款,原告及被告石志坤对此不持异议,被告李红卫、陈安平抗辩认为,该笔借款没有实际给付的凭据,不能证明已经实际给付。原告陈述该款系现金给付,借条即给付之凭据。

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符合常理,且该笔借款的用途是约定用于砂石场的生产,而石志坤本人实际并无足够资金投入,只能凭借借贷才能维持生产的正常进行,亦可推断本案借贷已实际给付,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焦点二,被告张金贵、李红卫、陈安平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表明张金贵、李红卫、陈安平就被告石志坤的借款行为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该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保证方式应当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对于保证担保的责任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被告抗辩认为,在有担保人签名的借条上所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6月1日,而被告石志坤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将还款时间提前至2013年3月20日,该行为属于对合同主要条款的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之规定,法律对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的变动之法律后果,并不必然导致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免除,而本案中履行期限的提前只产生提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加重保证人责任的法律后果,那么保证人对逾期还款利息的保证责任只应从借条中的还款期间即2013年6月1日起计算。故本院对被告的请求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请求。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到期未还由我承担资金占用为每月5%支付”,该约定显然并非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而应属于对被告逾期还款的损失的约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该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及参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按国家规定的民间借贷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被告石志坤应承担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3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被告李红卫、陈安平还抗辩借条中约定由原告派人对该笔款项进行监管。

原告未履行监管义务的行为,足以导致资金用途变更,与被告担保资金用途不一致,从而应当免除被告的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项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志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淑英归还借款35万元,并承担该款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二、被告张金贵、李红卫、陈安平对上述借款本金35万元及该款从2013年6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石志坤、张金贵、李红卫、陈安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韬

人民陪审员  王晓红

人民陪审员  唐晓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邓琪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