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刑初字第848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甲。2011年12月2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2月25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被告人韩某。2013年2月26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甲、韩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甲、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7月中旬某日凌晨,被告人韩甲、韩某结伙韩丙、韩丁(两人已判刑)、高某(在逃)等人至桐乡市××××村“京马电机有限公司”,采用断线钳剪等手段,窃得120平方电缆线80米,价值17840元。2、2012年7月下旬某日凌晨,被告人韩甲、韩某结伙韩丙、韩丁、高某等人至桐乡市××××村周家坝水闸边,采用拆卸手段窃得该村s11-m0160/20型变压器一台(不在使用中),价值25666元。3、2012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韩甲、韩某结伙韩丙、高某等人至桐乡市河山镇工业园区“翔晨橡塑厂”建筑工地,窃得铁扣件1000余个,价值3000元。4、2012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韩甲、韩某结伙韩丙、高某等人至桐乡市河山镇河山工业园区××桥南桥堍,欲盗窃该处的变压器时,被巡逻民警当场发现而未得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甲、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四起(未遂一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46000余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甲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韩甲、韩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均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韩甲、韩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陈某、袁某等人陈述、同案犯韩丙、韩丁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甲、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四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46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甲、韩某其中一起盗窃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二、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46000元。(刑期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以上所判罚金,均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顾建方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金利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