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长行非审字第00018号
申请执行人:长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庞某,该委主任。
被执行人:曹某,农民。
被执行人:陶某,非农业户口。系曹某之妻。申请执行人长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曹某、陶某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的征决(2012)10-04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长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征决(2012)10-04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曹某、陶某夫妇于2008年11月生育一女孩,2012年7月生育第二胎男孩,其行为违反《安徽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属政策外生育第二孩。长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据《安徽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曹某、陶某征收社会抚养费72910元。
本院认为,长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上述案件作出的征决(2012)10-04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对长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征决(2012)10-04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确定的对被执行人曹某、陶某征收社会抚养费7291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家俭
审判员 陈明霞
审判员 陶正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王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