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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行非审字第00018号

长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抚养费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长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曹某,陶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长行非审字第00018号

申请执行人:长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庞某,该委主任。

被执行人:曹某,农民。

被执行人:陶某,非农业户口。系曹某之妻。申请执行人长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曹某、陶某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的征决(2012)10-04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长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征决(2012)10-04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曹某、陶某夫妇于2008年11月生育一女孩,2012年7月生育第二胎男孩,其行为违反《安徽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属政策外生育第二孩。长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据《安徽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曹某、陶某征收社会抚养费72910元。

本院认为,长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上述案件作出的征决(2012)10-04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对长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征决(2012)10-04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确定的对被执行人曹某、陶某征收社会抚养费7291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家俭

审判员  陈明霞

审判员  陶正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王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