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5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八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垦塔路5号。
法定代表人:楼冲,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毅,系璧山县祥荣建材租赁站业主。
原审
被告:文成诚。
上诉人八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2013)璧法民管异初字第000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璧山县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约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的甲方即璧山县祥荣建材租赁站业主杨毅住所地在重庆市璧山县,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劲松
审 判 员 杨超凡
代理
审判员 刘 虹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潘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