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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刑初字第367号

洪会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08-19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洪会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会根(绰号阿伟),农民。1995年11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6月5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廖枝君,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会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会根及其辩护人廖枝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洪会根在淳安县千岛湖镇南山公寓、骑龙宾馆附近等地,贩卖给胡晓莉冰毒三次,重量约计0.7克,得款900元;2013年3月至4月期间,在千岛湖镇东瓜坞新塘公园、千岛花园路口,贩卖给周斌冰毒二次,重量约计0.5克,得款600元;在千岛湖镇宏山龙门宾馆附近贩卖给何洪燕冰毒一次,重量约计0.3克,得款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洪会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晓莉、周斌、何洪燕、徐上等的证言,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会根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冰毒而故意实施贩卖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酌予从轻处罚。本院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会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洪会根违法所得17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爱华

人民陪审员  吕如意

人民陪审员  江涌贵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任璀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