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二初字00418号
原告:卢世全,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山县。
委托代理人:秦军,男,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霍山县,推荐单位:安徽卓泰法律信息咨询服务中心。
被告:黄青山,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山县。
委托代理人:何煦,霍山县落儿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典兵,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山县。
原告卢世全与被告黄青山、姜典兵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世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军、被告黄青山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煦、被告姜典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世全诉称:原告家山场约4.9亩,2002年,原告家所在村民小组将原告的山场由村民小组的形式总承包给被告姜典兵管理经营,由于被告姜典兵后期没有按期给付承包费等原因,村民小组于2010年提出与被告姜典兵解除总承包协议,并进行了解除承包协议公证。2013年4月24日,两被告恶意串通,未经原告同意允许,采取欺骗等手段又以村民小组的形式与被告姜典兵签订“山林承包协议”,将原告所承包的4.9亩山场包含在内也一并承包给被告姜典兵,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山林承包经营权,现起诉要求依法确认两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山林承包协议属于原告山场部分无效。原告卢世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合格及身份情况。2、山林承包协议,证明山林承包合同中属于原告家4.9亩山场原告没有签字认可。3、解除合同公证书,证明原告家4.9亩山场在2010年已由村民小组通过公证方式与被告姜典兵解除合同。4、林权证,证明原告于2008年获得4.9亩山场的承包经营权。5、证明一组,证明部分村民在黄青山的欺骗下,签了字但未收到承包费。6、录音光盘一张,证明两被告之间承包合同的签字有些是代签的及未收到承包费。原告申请证人操某某、周某某、骆某甲出庭作证,证明1、村民小组与姜典兵2013年4月24日签订的《山林承包协议》不合法,证明2、村民小组未分配承包费,证明3、很多村民于2008年起已经将自己承包的山林转包他人。
被告黄青山辩称:1、姜典兵与东街村民组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2013年协议是对2002年协议的补充,2、我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被告姜典兵辩称:协议是有效的,承包费后来我增加了。被告黄青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02年协议书、2013年协议书、承包费领取表、村民组人口信息表,证明目的1、东街村民组与姜典兵签订的两份协议合法有效,证明目的2、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黄青山主体不适格。被告黄青山申请证人方某某、骆某乙、杨某、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山场承包情况。被告姜典兵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费凭证,证明姜典兵交承包费情况。2、证明,证明村民砍了被告承包山场上的竹子。本院归纳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被告黄青山、姜典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格、证据2是东街村民组与姜典兵签订,不是个人行为、证据3解除行为没有得到授权,送达对象也不能确定就是被告姜典兵本人;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6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黄青山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目的。原告对被告姜典兵提交的证据1认为承包费只交到2007年,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黄青山对姜典兵提交的证据认为因村民砍了姜典兵的竹子后才未收承包费。被告姜典兵对被告黄青山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6及出庭作证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2年1月1日,霍山县落儿岭镇落儿岭村东街村民组(以下称东街村民组)与姜典兵签订协议,东街村民组将位于本组窑湾山上所有毛竹承包给姜典兵经营,承包期从200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协议还对承包费用等均作了约定;2011年1月17日,东街村民组以姜典兵2008年至2010年未交承包费为由要求单方解除2002年1月1日与姜典兵签订的承包协议,并送达了解除山场承包经营合同告知书;2013年4月24日,东街村民组与姜典兵签订山场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在双方于2002年1月1日签订协议的基础上,对相关内容进行补充和变更,其主要内容为:承包四至界限以原协议中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四至为准,面积约136亩,承包期限未变,承包费由原来每年800元提高到每年4000元。本院另查明,原告卢世全于2008年11月14日取得霍山县落儿岭镇落儿岭村东街村民组窑湾山场4.9亩山场经营权;被告黄青山现为东街村民组组长。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解除山场承包经营合同告知书及2013年4月24日东街村民组与姜典兵签订山场承包协议书是否有效。关于解除山场承包经营合同告知书,
本院认为,2002年1月1日东街村民组与姜典兵签订的协议系双方自愿,程序合法,该协议合法有效。解除山场承包合同系村民组集体内部重大事项,应获得集体成员内部大多数成员同意一致通过,原告卢世全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解除合同行为获得东街村民组成员内部大多数成员同意一致通过,故解除山场承包经营合同告知书因未获得东街村民组成员内部大多数成员同意一致通过而无效。关于2013年4月24日东街村民组与被告姜典兵签订山场承包协议书,
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对双方于2002年1月1日签订协议的相关内容进行补充和变更,该协议已得到东街村民组大多数成员的签字认可,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东街村民组所有成员具有约束力。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东街村民组经本村民组多数成员同意将本村民组位于窑湾山上所有毛竹承包给被告姜典兵经营,签订的两份协议系双方自愿,程序合法,合同依法成立,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东街村民组与被告姜典兵签订的合同对东街村民组所有成员及被告姜典兵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原告卢世全于2008年11月14日取得霍山县落儿岭镇落儿岭村东街村民组窑湾山场4.9亩山场经营权,其取得山场承包经营权在东街村民组和被告姜典兵于2002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之后,该承包经营权受东街村民组和被告姜典兵签订的两份协议的约束;法律规定,无效合同需符合以下条件:(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卢世全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山林承包协议中含有原告家的山场部分无效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世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卢世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明志
审 判 员 余家胜
人民陪审员 韩安道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杜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