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岳民二初字第00287号

岳西县天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崔传友、安徽遍地红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西县天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崔传友,安徽遍地红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二初字第00287号

原告:岳西县天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岳西县天堂镇前进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储荣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储柱东,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浩彬,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传友,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遍地红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岳西县天堂镇木冲村。

法定代表人:崔传友,董事长。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胡晓斌,岳西县店前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岳西县天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权公司)诉被告崔传友、被告安徽遍地红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遍地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储柱东,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晓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权公司诉称:2011年7月25日,崔传友与本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天权公司向被告崔传友提供100万元借款,用于遍地红公司的经营,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率18‰。被告未按期还款,则加收50%的罚息。被告至今仍不归还借款,故诉请法院: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款清息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律师费用。天权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开庭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以此证明:借款100万元;期限2个月;利率18‰;逾期加收50%;承担律师费。证据2,借据。以此证明:原告已提供借款。证据3,转款凭证。以此证明:原告已提供借款。证据4,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以此证明:已付律师费2万元,应由被告承担。崔传友及遍地红公司辩称:崔权友向天权公司借款100万元是事实,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也没有异议。但借款逾期利息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遍地红公司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本案的担保人,原告起诉遍地红公司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的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崔传友及遍地红公司在本院开庭时未提供证据。天权公司所举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崔传友及遍地红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对此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天权公司系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发放小额贷款。2011年7月25日,崔传友作为借款人与天权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借款金额人民币100万元;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期限为贰个月,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1年9月25日;本合同借款月利率为18‰;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放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放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放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天权公司经岳西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向崔传友在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账户上转账100万元。崔传友系遍地红公司法定代表人。崔传友在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天权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委托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以诉讼的方式催收借款,并支付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天权公司与崔传友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天权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崔传友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天权公司要求崔传友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天权公司依诉讼方式催收债权,其产生的合理律师费,请求崔传友承担,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天权公司请求逾期利息,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其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天权公司与崔传友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人为崔传友个人,借款亦转入崔传友个人账户,合同上未加盖遍地红公司印章,因此,天权公司请求遍地红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项、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传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岳西县天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利息自2011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被告崔传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原告岳西县天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2元,由被告崔传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胜魁

人民陪审员  刘月红

审 判 员  储爱武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丽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