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灌民初字第271号原告范某甲,农民。被告范某乙(又名范佳云),农民。委托代理人范玉新,农民。委托代理人陆四九,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范某甲与被告范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范某甲负担。本院应退给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元。
代理
审判员 卿艳凤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代
书 记员 王亚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