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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柘民初字第1124号

贺某甲与郭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贺某甲,女,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梁留志,柘城县某某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郭某甲,男,住柘城县。

原告贺某甲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国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生育四个子女。2003年开始,被告就经常外出打工,一走就是二、三年不进家,对家庭不管不问,偶尔回一次家就对原告及孩子打骂,经常因一些琐事威胁要与原告离婚,听亲朋好友说被告在义务打工时与别人同居。2013年2月25日双方到柘城县某某乡司法所要求调解离婚,被告自愿写一份保证书,但好景不长,被告并未做到承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未答辩。根据原告起诉,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婚生子女双方如何抚养。围绕上述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被告所写保证书一份。2、某某司法所调查贺某甲笔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因离婚经某某乡司法所调解,被告自愿写有保证书,承诺如果表现不好,自愿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印证原、被告曾因离婚事宜到某某乡司法所进行调解,但并不能足以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据原告诉称及庭审陈述,结合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农历12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在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四个子女,长子郭某乙10岁,次子郭某丙8岁,长女郭某丁5岁,次女郭某戊5岁,现两个男孩随被告父母生活,两个女孩随原告父母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对家庭关心不够,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2月25日双方为此到某某乡司法所申请调解离婚,后经调解双方和好。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十余年,并生育多个子女,虽然夫妻感情一般,原因是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对家庭所尽义务较少造成的,只要被告能够改变这一现状,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亦未能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为了维护家庭和社会稳定,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出发,对原告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贺某甲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富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刘文亮 关注公众号“”